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6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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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六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吉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九樓,依民事訴訟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