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聲再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七日所為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須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始得聲請再審。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其再審聲請狀內關於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並未附具任何相關證據以供審酌,亦未指明究其符合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何款所列之情形聲請再審,顯不符合上述法定聲請要件,自應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哈廣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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