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八三號
原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陸拾柒萬貳仟柒佰零貳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貳仟貳佰肆拾叁元,折合新台幣陸仟柒佰貳拾玖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陸仟陸佰捌拾肆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貳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敘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如有書證,應按被告人數提出影本)。
(四)敘明原告組織設立依據法令、得否對外行文為行政處分、現任法定代理人為乙○○之證明等,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書記官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