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除字第29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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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除字第29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除字第二九九三號
聲請人台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金海 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除權判決程序,係法院為公示催告後程序之續行,故除權判決之聲請,應專屬於為公示催告之法院管轄。公示催告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應向為公示催告之法院;如向其他法院為此聲請,應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適用(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第一六六三頁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惟查依聲請人陳報卷附刊登公示催告影本所載,其為公示催告裁定之法院乃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並非本院,是本件除權判決之訴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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