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526號原告 宋陳香 訴訟代理人 汪家淦 被告 林正義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
張克豪 律師 林宗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日所為停止關於被告林正義部分之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以原告是就同一原因事實,同時向被告林正義及其所屬的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國家賠償法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規定,裁定命本件關於被告林正義部分之訴訟,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526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中關於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部分之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321至322頁)。又查,本院就107年度訴字第3526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中關於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部分業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為一部判決,係判決原告敗訴。該判決已於108年11月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自該日起加計20日上訴不變期間、2日在途期間,原告得提出上訴狀末日為108年11月30日星期六,因該日屬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應將末日延長至108年12月2日星期一,然迄108年12月16日,原告均未提出上訴書狀,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
故本院就107年度訴字第3526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中關於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一部判決業於108年12月3日確定,準此,本件原裁定所依之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自有續行訴訟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