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正傑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102年度偵字第8625號、103年度偵字第1901號),因被告就所涉妨害自由之犯行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正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周正傑、 黃子洋 、 朱世明 、陳 昱廷 、 陳竣翔 、少年陳O傑(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與少年汪OO(86年3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102年初因多起細故,而與 莊贊賢 、少年趙OO(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等人發生多起衝突,而為下列行為:
周正傑、朱世明於102年9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市○○街○○號之1998PUB(下稱上開PUB)飲酒時,少年陳O傑在臉書facebook通訊平台上與少年趙OO相互放話挑釁,少年趙OO並以手機撥打給黃子洋等人之手機,挑釁稱:見面講「輸贏」等語,黃子洋遂於翌日(11日)上午0時30分許,與朱世明、陳竣翔、 陳昱廷 、周正傑、少年陳O傑、少年汪OO在上開PUB陸續集合後,返回黃子洋、朱世明與張上楷合資開設位在新竹市○○路○○○巷○號之伯爵車行(下稱上開車行)商討對策,朱世明自上開車行2樓房間內拿取其所藏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5顆(朱世明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一行人判斷少年趙OO會前往上開車行砸店,決定先對少年趙OO下手,由黃子洋駕駛車號0000-00號黑色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黑色小貨車)領頭(副駕駛座坐周正傑、後座坐陳竣翔),陳昱廷駕駛車號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銀色小客車)跟隨(副駕駛座坐少年汪OO,後座坐朱世明與少年陳O傑)一同前往新竹市區搜尋少年趙OO之所在位置。一行人經過新竹市○○路之錢櫃KTV(下稱上開KTV)時,發現少年趙OO在此糾集人馬,遂暗中停車觀察,待少年趙OO獨自坐上由莊贊賢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黑色小客車)離開上開KTV後,一行人便尾隨上開黑色小客車前進。適逢少年趙OO正向少年田OO(少年趙OO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少年田OO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調字第292號裁定不付審理)調借槍枝,少年趙OO乃委請不知情之莊贊賢駕駛上開黑色小客車前往新竹市○○路巷口,莊贊賢於102年9月11日上午3時許,抵達新竹市○○路○○○號巷口,少年趙OO隨即下車進入巷子內與少年田OO會面,少年田OO當場將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附表編號4之子彈5顆放置在袋中,交付予少年趙OO。周正傑、黃子洋、陳昱廷、陳竣翔、朱世明、少年陳O傑與少年汪OO(黃子洋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陳昱廷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陳竣翔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緩刑2年確定;朱世明所涉重傷害未遂以及妨害自由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少年陳O傑所涉傷害及妨害自由部分,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護字第449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確定;少年汪OO所涉傷害及妨害自由部分,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護字第449號裁定令交付保護管束確定)趁少年趙OO甫上上開黑色小客車之際,竟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將上開黑色小貨車及上開銀色小客車分別堵在上開黑色小客車之左前方及後方,致使上開黑色小客車無法駛離,即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少年趙OO自由離去之權利,迫使莊贊賢欲逃離現場而駕駛上開黑色小客車前後衝撞,周正傑、黃子洋、陳昱廷、陳竣翔、朱世明、少年陳O傑與少年汪OO見上開黑色小客車衝撞更加憤怒,由陳昱廷、陳竣翔、少年陳O傑與少年汪OO分持球棍及徒手打擊上開黑色小客車之車體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毆打莊贊賢、少年趙OO(傷害莊贊賢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傷害少年趙OO部分,亦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朱世明因追趕逃入巷內之少年田OO後返回上開巷口,見兩方衝突愈來愈激烈,竟提升至重傷害之犯意,可預見莊贊賢與少年趙OO分別坐在上開黑色小客車之正、副駕駛座,如朝黑色小客車之車窗開槍,子彈極有可能擊中莊贊賢與少年趙OO之頭部、胸部等人體重要部位而致重傷害之結果,卻仍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朝黑色小客車之車窗及座位方向,連續射擊4顆子彈,子彈擊破車窗並分別擊中莊贊賢與少年趙OO,致莊贊賢受有右大腿創傷,少年趙OO受有右側胸壁1處槍傷傷口、下頜2處槍傷傷口、右大腿2處槍傷傷口、右上臂3處槍傷傷口併尺神經受損、右側氣血胸及左側血胸、右側皮下氣腫、右側股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幸經救治得宜而未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程度。莊贊賢趁隙逃離該處,原坐於上開黑色小貨車之周正傑為免槍聲驚動附近居民,遂打開車門大聲以「將人帶走」、「動作不快點,趕快將人帶走,不然等警察來」等語指示,周正傑、黃子洋、陳竣翔、陳昱廷、朱世明、少年陳O傑與少年汪OO遂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昱廷打開上開銀色小客車之後車廂,再由陳昱廷與陳竣翔將少年趙OO塞入上開銀色小客車之後車廂內,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少年趙OO之行動自由。繼而由黃子洋駕駛上開黑色小貨車領頭(副駕駛座坐周正傑),陳昱廷駕駛上開銀色小客車(副駕駛座坐少年汪OO,後座坐朱世明與少年陳O傑),陳竣翔單獨駕駛上開黑色小客車跟隨,一同行駛至新竹市南寮舊港大橋下,並將已受槍傷、無力反抗之少年趙OO自後車廂拖出。周正傑、黃子洋、陳竣翔、陳昱廷、朱世明、少年陳O傑與少年汪OO見少年趙OO血流不止,唯恐鬧出人命,即於同日上午3時30分許,由少年陳O傑以原置於上開黑色小客車後座而屬於 姜義鵬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新竹市消防局叫救護車後(竊盜手機部分,另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將少年趙OO及上開黑色小客車棄置在舊港大橋下,黃子洋駕駛上開黑色小貨車(副駕駛座坐周正傑)直接返回上開車行,陳昱廷駕駛上開銀色小客車(副駕駛座坐朱世明,後座坐陳竣翔、少年陳O傑與少年汪OO)漫無目的行駛至新竹縣竹北市,由陳昱廷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義民中學前,以公共電話打給新竹縣消防局再次確認少年趙OO之救護情形後,返回上開車行。周正傑、黃子洋、陳竣翔、陳昱廷、朱世明、少年陳O傑與少年汪OO於討論完對策後,黃子洋遂藏匿他處,朱世明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昱廷、陳竣翔、少年陳O傑與少年汪OO南下逃逸。陳竣翔、陳昱廷、朱世明、少年陳O傑與少年汪OO藏匿數日後,已無處躲藏而決定投案,朱世明於102年9月13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漁港停車場(下稱上開停車場),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報案。警方於上開停車場執行拘提時,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
5顆。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反覆訊問黃子洋、陳竣翔與朱世明,並傳喚陳昱廷、少年陳O傑與少年汪OO對質後,黃子洋、陳竣翔、陳昱廷與朱世明始完整供述上開犯罪事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地檢署指揮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9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黃子洋、陳昱廷、陳竣翔於偵查中、同案被告朱世明於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中、證人即少年陳O傑與汪OO、證人即被害人莊贊賢與趙OO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998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4至10頁、第12至13頁、第131至134頁;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625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27至32頁、第42至45頁、第68頁至第68頁反面、第169至176頁、第179至182頁、第184至186頁、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反面、第199至204頁、第206至207頁、第218至224頁、第269至271頁;新竹地檢署
102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下稱少連偵字卷】二第7至18頁、第56至61頁、第63至65頁、第67至69頁、第77至78頁、第81至82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莊贊賢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趙OO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通聯紀錄及案發前後基地台位置地圖及分析內容、0911槍擊案新竹市消防局受理報案錄音譯文、0911槍擊案新竹縣消防局受理報案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2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11月12日履勘現場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22頁、第87至94頁;他字卷二第96頁;偵字卷一第53頁、第84頁、第128至
137頁、第147頁至第148頁反面、第161至162頁;少連偵字卷一第213頁至第222頁反面、第228頁;少連偵字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5顆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子洋、陳昱廷、陳竣翔、朱世明、少年陳O傑與少年汪OO共同以上開黑色小貨車及上開銀色小客車分別堵在上開黑色小客車之左前方及後方,致使上開黑色小客車無法駛離,再將已受槍傷之少年趙OO塞入上開銀色小客車後車廂,不但妨害少年趙OO自由離去之權利,並已達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其中與兒童、少年共同犯罪為共同正犯,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又該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原係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因此,成年人若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其被害人又為未滿18歲之少年,該成年人之犯罪行為係同時具備前述二個不同之刑罰加重條件,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而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47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趙OO係00年00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考。
3、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共犯關係: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子洋、朱世明、陳昱廷、陳竣翔、少年陳O傑與汪OO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同案被告朱世明重傷害被害人莊贊賢與趙OO之行為,因不在其等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就該重傷害部分,自不負共犯罪責,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事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陳O傑係00年0月生、少年汪OO係00年0月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考,被告成年人與少年陳O傑、汪OO共同對被害人少年趙OO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後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並依法均遞加之。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莊贊賢、趙OO等人,前因細故而不思理性溝通,竟以非法手段對待被害人趙OO,對於被害人趙OO身心造成壓力與恐懼,行為屬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與被害人莊贊賢既已達成和解,而同案被告陳竣翔亦與被害人趙OO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前在工地工作,本身算是承包商,
1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家裡有奶奶、父親,入監前與奶奶住,經濟狀況還好,沒有負債,以及被告於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不得易科罰金之說明:被告就共同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已說明如前,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宣告易科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
6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押物品一覽表┌──┬──────────────────────┐│編號│扣押物│├──┼──────────────────────┤│1│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2│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3│直徑9mm之制式子彈5顆(已擊發4顆,剩餘1顆│││)│├──┼──────────────────────┤│4│直徑8.8±0.5mm之非制式子彈5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