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849號
原 告 陳惠琴
被 告 王家榛
湯素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8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號五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之內容,應更正
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五樓之十二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被告王家榛於民國102年7
月間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內容,應更正為「被告王家榛於民
國102年7月間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
5樓之1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租金原約定為每月6,700元
」之內容,應更正為「租金原約定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700
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