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簡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38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炎奎
被   告  郭秋林
       郭福利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郭福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郭秋林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新臺幣(下同)38萬元,惟被告郭秋林自95年7月10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原告對被告郭秋林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
年度票字第4939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嗣經本院換發1
00年度司執字第14930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郭秋林應清償
原告278,201元及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2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屢經催討,被告郭秋林皆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本院以10
3年度司執字第5832號案件,強制執行被告郭秋林所有如附
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設有如附表所
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郭福利,致原告於上
開強制執行案件因執行無實益而無法受償。
三、被告郭福利遲至101年8月方取得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期間從未向債務人即被
告郭秋林行使權利,是被告郭福利與被告郭秋林間是否確有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要非無疑。且按聲請人於督促程序所主
張之事實無庸舉證,故被告郭福利縱有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要不足認定其對債務人確有債權之存在。且抵押權擔
保債權據其從屬性,被告等應就有交付金錢、確有抵押債權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無法舉證,依抵押權之從屬性
,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然系爭土地上現仍
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原告基於債權人之身分顯有排除負
擔系爭抵押權責任危險之權利保護必要,而被告郭秋林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怠於行使上開之權利,原告為其債權人,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上開權利,代
位訴請被告郭福利就系爭土地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
此,爰依民法第242條、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四、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郭福利就被告郭秋林所有系爭土地,於
93年8月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40萬元債權不存在。㈡
被告郭福利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參、被告辯稱:
一、被告郭秋林部分:
㈠伊與被告郭福利為堂兄弟,伊有向被告郭福利借款40萬元,
當時由被告郭福利在家裡交付現金予伊,且借用的40萬元還
未還。
㈡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郭福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郭秋林之債權人
,被告郭秋林以系爭土地為被告郭福利設定系爭抵押權,害
及原告債權之求償滿足,原告主觀上認為被告2人間並無真
實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則為到場被告郭秋林所否認,
顯然兩造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是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
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參酌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存在。
二、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
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49399號民事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930號債權憑證
、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
部)、異動索引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0347號支付命令附卷可佐,復經本院分別向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調取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被告郭秋林93、94年財產資料核閱
屬實,且為到場被告郭秋林所不爭執(除系爭抵押債權存否
外),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厥為: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
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郭秋林訴請被告郭福利應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郭秋林抗辯其與被告郭福利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乙
節,此有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0347號支付命令為證,核與
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載明系爭抵押權明細相符,是
其所辯即非虛捏,應值採信。至原告否認系爭抵押債權真實
存在乙節,僅屬其主觀臆測之詞,事實上難謂必然如此,且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自難採信。準此,原告主張系爭
抵押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俱不存在等事,即非事實,要難採認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之後,如抵押權人於該時
效完成之後,再於5年之期間內不實行其抵押權者,抵押權
人之抵押權始歸於消滅。然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
償日期為94年6月27日,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與登記申請書在卷足參,則該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即自斯時
起算15年,而於109年6月27日時效完成。再加計民法第880
條所規定之5年抵押權實行期間,系爭抵押權之除斥期間應
於114年6月27日始行屆滿。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
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亦非有據。
㈢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固定有明文。而原告
為被告郭秋林之債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4939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14930號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稽。惟承上說
明,被告郭福利於系爭土地上設定之40萬元抵押債權仍屬存
在,又系爭抵押權因民法第880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尚未完
成,亦仍未消滅,是被告郭秋林未請求被告郭福利塗銷系爭
抵押權,即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從而,原告以自己之名
義代位被告郭秋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權妨害
除去請求權,訴請被告郭福利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
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郭福利對被告郭秋林就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代位被告郭秋林請求被告郭福利塗
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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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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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地號、地目、面積、│抵押權設定│權利種類、│登記日期│擔保債│抵押權│所有權│清償日期│利息、遲│違約金│
│產種│權利範圍│登記收件年│登記原因││權總金│人│人、設││延利息││
│類││期及字號│││額││定義務││││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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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彰化縣○○鄉○○段│彰化縣溪湖│普通抵押權│93年8月3│新臺幣│郭福利│郭秋林│94年6月2│均按中央│按每佰元│
││1062之3地號、地目│地政事務所│、設定│日│(下同│││7日│銀行放款│日息3分│
││建、面積908平方公│93年溪資字│││)40萬││││利率計算│計算│
││尺、權利範圍80,000│第053560號│││元││││││
││分之4,0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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