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3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396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秉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忠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
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伍
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伍拾元
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伍元為
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8
條第3項,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秉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秉瀚公司)與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震旦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於民國102年1月31日簽訂
契約編號00000000號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震旦開發公司提供20CPM數位影印機(廠牌:SHARP,機型
:M-SH-MX2010U)、2010U雙面自動送稿機(廠牌:SHARP,
機型:S-SH-RP12)、2010U/2310U傳真套件(廠牌:SHARP
,機型:S-SH-FX11)予原告使用,租賃期間自102年3月1日
起至106年2月28日止(租賃期間為4年),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3,850元,並由震旦行公司提供維修服務、耗材及
零組件予原告使用,每月計張基本費350元。兩造並於系爭
契約第8條第2項中段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契約所生
之債務,承租人之負責人負連帶責任。詎被告自104年8月
14日起,便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73,150元,及其中
50,05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震旦行公司7,255元,及其中5,155元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伊等同意給付如訴之
聲明所載。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震旦開發公
司提供被告影印器材、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維修服務、耗
材及零組件予被告使用,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費用等情,
已據其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
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臺北三張犁郵局105年6月27日
00000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1份、統一發票7張、新莊五工郵局
105年6月4日000354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據(見
本院105年度北小字第33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頁至第12
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款前段、第
8條第1項、第2項,兩造乃約定承租人積欠1期(含)以上租
金或1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出租人或供應商書面定期
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時,契約發生終止效力;若因可歸責於承
租人之事由而終止契約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
金總額之違約金及終止當期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
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本契約期
滿或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並將標的物返
還出租人;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
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承租人如為法人
,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見本院卷
第4頁背面)。本件被告自104年8月14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
,故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3,150元(已到期未繳
租金50,050元,計算式:3,850元13=50,050元;相當於
未到期租金總額23,100元,計算式:3,850元6=23,100元
),及其中50,05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之翌日即105年9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16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7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2項,除
係就計張費用方式有約定外,兩造並約定承租人應按月繳交
計張費用予震旦行公司,若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
契約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及
終止當期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
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承租人遲延給付計張費用,
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
延利息;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
同意連帶負責(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今震旦行公
司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7,255元(未給付之計張費用5,155元
,計算式:956元+1,502元+1,103元+422元+356元+
430元+386元=5,155元;相當於未到期基本費總額2,100元
,計算式:350元6=2,100元),及其中5,155元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5年9月2日起(見
本院卷第1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連帶
給付震旦開發公司73,150元,及其中50,050元部分,自105
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連帶給付震旦行公司7,255元,及其中5,155元部分,
自10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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