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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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沈芳萍右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十二巷五七弄三五號友人家中,因感情糾紛與乙○○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然對乙○○為中等身材女子,倘對其頭部猛力毆擊,會造成腦部受傷,甚至毀敗嗅能一事,仍有預見之可能,猶徒手用力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左鎖骨骨折、全身多處瘀血擦傷、左眼臉裂傷等傷害,並因前述嚴重頭部外傷導致嗅能毀敗之重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感情糾紛引發爭吵並出手毆打告訴人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左鎖骨骨折、全身多處瘀血擦傷、左眼臉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惟就造成乙○○嗅能全部喪失一節矢口否認,辯稱:伊擔任護士之友人認為如本件的受傷情形要導致嗅覺全失的狀況機率很小,且告訴人係國泰人壽保戶,國泰醫院在出具診斷證明書時,亦有可能涉及利益輸送或人情壓力,應另行就醫診斷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自警訊、偵查以迄甲○審理中指訴歷歷,並經證人 張煒梓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且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乙○○診斷證明書二件及乙○○之傷勢照片一幀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確實因遭受被告毆打頭部成傷導致嗅覺全部喪失之重傷害結果,亦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九二)管歷字第七六四號函及函附之病歷資料附卷足憑,是被告之傷害犯行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既非醫療專業人士,於事後又漫指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有可能因利益輸送或人情壓力而為與實情不符之診斷證明云云,顯無可信,其上開所辯,要係事後圖卸飾詞,委無足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為成年男子,對乙○○係中等身材女子,倘對之頭部猛力毆擊,會造成腦部受傷,甚至毀敗嗅能一事,有預見之可能,竟仍出手用力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左鎖骨骨折、全身多處瘀血擦傷、左眼臉裂傷等傷害,並因前述嚴重頭部外傷導致嗅能毀敗之重傷害,是被告對傷害乙○○致重傷害之結果有預見之可能,但竟疏未預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普通傷害致重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相識交往,遇有感情問題,竟不思理性處理,侈言在乎與被害人之感情,卻痛下重手毆擊,造成被害人傷重之損害重大,又迄未與被害人就賠償成立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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