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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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年四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又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上訴臺灣高雄高分院,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0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二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亦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處分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巷一之三號四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貴陽街口經巡邏警員攔查,甲○○自願配合採尿送鑑驗後,因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採之尿液經送請臺北市立療養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薄層層析法」初篩呈嗎啡陽性反應,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儀分析法」(GC/MS)複驗結果,亦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本院卷)各一紙在卷可稽。末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0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二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字號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在卷可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前開輔助證據足資證明,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情況嚴重,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是立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卅日三讀通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海洛因列為第一級毒品,該條例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核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持有毒品犯行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年四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又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上訴臺灣高雄高分院,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0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二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於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不起訴處分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改之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