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一)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899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0號,中華民國9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10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1年8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22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12巷57弄35號友人家中,因感情糾紛而與甲○○發生爭吵,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而依其智識,客觀上當可預見倘對人之頭部猛力毆擊,有因而致腦部受重大傷害,而使身體機能毀敗之可能,詎其竟猛力毆打甲○○頭部、臉部、身體等處,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左鎖骨骨折、全身多處瘀血擦傷、左眼臉裂傷等傷害,並因頭部外傷肇致嗅能毀敗之重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因感情糾紛,而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執,其憤而出手毆打告訴人甲○○頭部、臉部、身體等處,致使之受有頭部外傷、左鎖骨骨折、全身多處瘀血擦傷、左眼臉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核與告訴人甲○○指述如何遭被告毆打其頭部、臉部及身體等處,致受有上述傷害等之情節相符,另證人即當時在場之 張煒梓 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甲○○等情綦詳在卷,並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甲○○診斷證明書二紙及甲○○之傷勢照片一幀附卷可稽,至被告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甲○○致受重傷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喝了酒,意識不是很清楚,與甲○○發生爭吵時出手打了他幾下,並沒有預見這樣會造成他嗅覺喪失,且是否有嗅覺喪失並沒有儀器可以測出,伊對此實在無法預見云云。經查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後,旋即前往國泰綜合醫院診療,而依證人即診治告訴人之該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 劉康男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告訴人於91年8月27日出院後,9月10日門診時向我表示她沒有嗅覺,關於嗅覺喪失部份,我以酒精測試鼻孔,她自己表示並沒有感到酒精的味道,我自己先以酒精聞過後,覺得可以才拿給病患測試,‧‧‧病患住院頭幾天意識並不清楚,依專業判斷,若嗅覺喪失大部分會馬上發生,但這必須靠病人自己陳述。」(見本院上訴卷第65頁),而查告訴人於91年8月12日送往醫院時,當時其身體呈現「頭部外傷、左鎖骨骨折、全身多處瘀血擦傷」,此有該醫院91年8月27日出據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嗣國泰綜合醫院診斷結果,認告訴人之嗅覺已完全喪失,並與頭部外傷有關,有該醫院92年7月9日(九二)管歷字第七六四號函及91年12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27頁、第28頁),另告訴人甲○○再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經該醫院以「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結果,認定告訴人之嗅覺已完全喪失,有該醫院96年2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憑,是告訴人之嗅覺確已喪失,並與其頭部因遭被告毆打受傷有關,應堪認定,被告之傷害告訴人行為與其所受之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雖以其就告訴人嗅覺喪失並無法預見等語為辯,然查頭部係屬人之身體要害部位,構造精密,並為人之身體中樞,雖有頭蓋骨之保護,然仍屬脆弱之部位,依一般人之認識,對頭部猛力毆擊,有因而導致頭部或內部器官受傷,而損及身體機能之可能,此被告實難諉為不知,詎被告因感情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時,竟出手猛力毆擊告訴人頭部多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鎖骨骨折等傷害,並因頭部外傷導致嗅能毀敗之重傷害,其就傷害告訴人致重傷害之結果既有預見之可能,自難辭其責,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為一成年男子,依其智識得預見對人之頭部猛力毆擊,有因而致腦部受重大傷害,而使身體機能喪失之可能,竟仍猛力毆打告訴人甲○○頭部、臉部、身體等處,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左鎖骨骨折、全身多處瘀血擦傷、左眼臉裂傷等傷害,並因頭部外傷肇致嗅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普通傷害致重傷罪。至本案告訴人甲○○提起告訴,被告於91年8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並未對被告施以酒測,有松山警分局92年12月3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92636807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50頁),惟依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其就如何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並因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等情均能詳加敘述,被告並無向警陳述其有喝酒而意識不清之情事,是案發當時被告縱曾喝酒,惟其精神狀況顯未達意識不清而無法辨別是非之程度,被告所辯當時因喝酒,意識不清云云,要非事實,殊無足採。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問題,一時氣憤,即朝告訴人頭部、臉部及身體等處猛力毆擊,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迄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傷害告訴人甲○○致受重傷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啟民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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