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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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七六號
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丁○○被告丙○○被告兼共同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丙○○應於被繼承人 李進水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叁拾貳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叁拾貳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前二項其中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叁拾貳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進水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仟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按月清償,如未按期繳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惟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進水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未依約付息,依上開約定,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強制執行借款人提供之擔保物,僅獲受償一千七百二十七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尚積欠九百三十二萬五千七百四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丁○○、丙○○之被繼承人李進水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死亡,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均應連帶負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分配表、繼承系統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均已聲明限定繼承。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進水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貳仟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按月清償,如未按期繳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惟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進水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未依約付息,依上開約定,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強制執行借款人提供之擔保物,僅獲受償一千七百二十七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尚積欠九百三十二萬五千七百四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借據、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 汪李翠英 給付玖佰叁拾貳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丁○○、丙○○之被繼承人李進水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死亡,被告丁○○、丙○○就上述債務,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責任。被告丁○○、丙○○則主張已聲明限定繼承等語,並經本院函詢家事法庭屬實,有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北院錦家事八十八年度繼字第五二五、六四八號函可稽。被告丁○○、丙○○主張僅就遺產範圍內負責,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丙○○應於被繼承人李進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玖佰叁拾貳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乙○○○與被告丁○○、丙○○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