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十歲
甲○○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北市巨伯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巨伯公司)負責人,被告甲○○係巨艦貿易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巨艦公司)負責人亦為被告乙○○之女友,被告 胡慧君 (已審結)係乙○○之妹及前開二公司之會計。被告三人明知巨伯公司已乏營運能力,竟共萌不法所有意圖,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間,利用台灣欣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俞公司)寄售之一九九0年份馬自達雙門跑車一輛,已經出售予案外人 楊小明 ,刻正辦理貸款中,竟向欣俞公司詐稱因辦貸款所需開立甲○○巨艦公司之發票,得上開汽車之原始證件後,領取貸款,旋即逃逸,宣告倒閉。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甲○○前開詐欺犯行,經被害人台灣欣俞公司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具狀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經該署檢察官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九號提起公訴,並於八十年二月七日繫屬本院,惟案發後被告乙○○、甲○○二人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年五月三日發佈通緝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訛,並影印附卷可稽。然被告乙○○及甲○○二人被訴詐欺罪均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行為終了日即七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算為十二年六月(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檢察官自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開始偵查日至本院於八十年五月三日發佈通緝,依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再扣除該案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業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至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三號將被告乙○○及甲○○以詐欺罪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惟本案業經本院諭知免訴判決在案,自與前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應退回原承辦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