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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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六九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二十九歲(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AJ二○一二一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罰鍰,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四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號前,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攔停舉發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當場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日期十五日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五百元
三、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其有駕駛前述車號自用小客車於右揭時地經警攔停當場舉發之事實,然辯稱:伊從巷子出來經過右揭道路,看見車前兩、三個車位路邊有停車位,才把安全帶解開,減速準備停車,員警從左側敲伊車窗玻璃,指伊未繫安全帶違規,但伊不是在車道上行駛,是在準備停車的狀態下等語。經查,受處分人確有駕駛前述車號汽車行駛於右揭道路時,經警攔停認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業據舉發員警 張明亮 到庭具結後指證甚詳,有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筆錄在卷足稽,且受處分人到庭亦不否認其於員警敲其車窗玻璃表示攔停時,未繫安全帶,行駛在車陣裡並未脫離車陣等情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筆錄),已堪認受處分人確有行駛於道路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雖受處分人以前揭伊已準備停車云云置辯,然受處分人經警攔停時,距其發現之路邊停車位尚兩、三個車位之距離,即其於右揭台北市○○路○段○○○號前經警攔停,所發現之車位在同路段二七七號處,該路段係南北向各有一線車道之道路,路旁劃有白色路面邊線,距離路邊停車格線已不足容納一輛汽車之寬度等情,業據受處分人到庭坦認無訛,核與員警張明亮到庭證述情節相符,有本院前開筆錄在卷可查,足見受處分人為警攔停時,應無駛出路面邊線,亦無到達路邊停車位前,處於必須轉身觀察車後及停車位角度而準備停車之狀態下,且其當時仍行駛在該道路之車陣內,已如前述,受處分人自無必須解開安全帶之不可抗力事由存在,是應認其確有行駛於道路上而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所辯前情,即不足採。堪認受處分人確有駕駛前述車號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為汽車駕駛人而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五百元,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