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四0號
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壹萬伍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一份,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伍佰萬 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五計算,清償期為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八日;並約定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後,被告丙○○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一二○號執行事件分配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約定書在卷。而原告總行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為本院轄區,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被告王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一份,向原告借用伍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五計算,清償期為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八日;並約定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後,被告丙○○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丙○○、丁○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一二○號執行事件分配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該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擔任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如前所述,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之意旨,被告丁○自應就被告丙○○向原告借貸之借款,與被告丙○○負擔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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