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更(一)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更(一)字第二二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後(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三一號),經臺灣高等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亦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復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七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涉犯誣告罪,主要係認被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六0號案件中誣告自訴人有詐欺等情(見自訴狀第五頁),惟查,被告曾經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及法務部調查局之訪談,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六0號卷及偵字第二四三0二號卷及其相關卷證,並核閱其內容屬實。又被告於該等案件中所為之所有陳述,經核均僅係因為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於自訴人之陳述,其並未主動向該管公務員為任何申告,此有該二次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另參以檢察官於該起訴書內(即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六0號、二四三0二號起訴書),僅將被告列為被害人而非告訴人(見該起訴書第二十八頁),更足證被告並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從而,被告之行為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述之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