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七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得於提供新台幣柒拾參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訴外人 劉清雅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⒈二百一十四萬元,借款期限自借款初次撥附日起至一○八年三月十六日止,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議訂定之利率計算,訂約當時以臺灣土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六二五計算,合計按年息百分之八.一一五計付,嗣後原告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重新議訂適用之新利率或臺灣土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改按前開重新議訂之利率或臺灣土地銀行新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此有兩造補助勞工建構住宅貸款契約第四條約定可稽;⒉一十四萬元,借款期限自借款初次撥附日起至一○八年三月十六日止,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利息約定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止,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一.一七按月計付(訂約時為年息百分之六.九),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一○八年三月十六日止,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一七按月計付(訂約時為年息百分七.九),且在前開期間內於每屆滿半年之翌日,按當時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減原減碼重新計算,此有借據之增補契約可稽。兩造並約定前開兩筆借款遲延履行時,除按前開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約定訴外人劉清雅停止或遲延全部或一部債務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亦有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契約、借據(含增補契約)、約定書等件為證。
㈡然訴外人劉清雅於九十年七月一日死亡時,被告甲○○為其繼承人,按民法第一
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被告乙○○既為前開兩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甲○○就前開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等就前開兩筆借款分別自九十年九月五日、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未清償本金二百零八萬四千九百八十四元及九萬六千九百元,合計二百一十八萬一千八百八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兩造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從而,被告甲○○與被告乙○○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件、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契約影本一件、借據含增補契約影本各一件、約定書影本一件、訴外人劉清雅之除戶謄本正本及繼承系統表各一件、被告甲○○及乙○○之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板院通民科字第一八二一六號函影本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及被告乙○○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契約第十二條明文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契約影本、借據含增補契約影本、約定書影本、訴外人劉清雅之除戶謄本正本及繼承系統表影本、被告甲○○及乙○○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板院通民科字第一八二一六號函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二百一十八萬一千八百八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原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