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
乙○○男二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判決確定,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其猶不思悔改,竟夥同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連續於(一)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九六之四號前,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凶器使用之起子、六角扳手等工具,以插入汽車鑰匙孔、強行破壞車門鎖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開啟 張家祥 所有而停置該處之車牌號碼00—三二七九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並侵入車內竊取前開小客車內之國際牌汽車音響、音響擴大機各一台等財物。(二)同年月十四日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五六號前,以同前之手法,強行開啟 徐智威 所有而停置該處之車牌號碼00—七八二七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毀損部分亦未據告訴),並侵入車內竊取該小客車內之汽車排檔頭一顆、照相機一台等財物。甲○○、乙○○於得手後,均將竊得財物變賣,所得贓款並朋分花用,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連續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被告甲○○前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與「 阿奎 」之成年之身體具有高度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二支,先破壞 曹智勇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車門鎖、方向盤、左後輪圈鎖後,二人再進入該車欲啟動引擎駕乘離去時,遭警查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八八號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被告乙○○前於九十一年三月至六月間,因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而本件被告等被訴攜帶凶器竊盜之犯行時間為九十一年一月,與被告等前開經判決確定之犯行為九十一年四月,時間僅相差三月,時間緊接,又犯罪手法為攜帶凶器先破壞停在路旁之車輛門鎖後再為竊盜犯行,目標亦均為自小客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足認本件犯行分別與前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被告等被訴之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八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八九號案件均已判決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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