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三九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業服務中心臺北分中心代表人 于同垚 異議人兼右受處分人代理人 王蔭民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業服務中心臺北分中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十二時三十二分許,在臺北市○○路前以車頭向路邊,車尾向道路中央之停車方式停車,經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以當場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事實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代理人提出陳述書,惟並未向原處分機關告知該輛汽車於為警舉發當時之實際駕駛人確實姓名及年籍,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㈠停車時右前輪胎外側是緊靠路邊停車,且暫停時間僅三至五分鐘,既不影響寧夏路之暢通,亦無阻礙人行道。㈡舉發違規通知單內違規時間為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而填單時間竟為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顯見小隊長及組長執行時間該H四-一九六號營業用小客車並未在現場,故與事實不符云云。
四、經查:自卷附採證照片觀之,上開汽車車頭朝向路面邊緣,車尾朝向道路中央,致其右後車輪距離道路右側邊緣甚遠,顯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其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違規事實,甚為顯然。受處分人雖辯稱:其停車時間甚短,並未影響交通云云,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僅以有該項各款違規行為之一者,即為成立,不得任由受處分人自行判斷是否已致影響交通,或以此為其成立要件,受處分人所辯已無足取。又本件違規時間為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十二時三十二分,此為受處分人代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時所不否認,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附卷可稽,且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違規時間為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十二時三十二分,並非異議意旨所指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此亦有該通知單影本在卷為憑,受處分人辯稱與實際違規時間不符云云,應屬誤解,且填單時間為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亦無何不合理之處。綜上,受處分人上開所辯並非可取,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確有不依順行方向或不僅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九百元之罰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空言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本件異議併列王蔭民為異議人,查王蔭民既非本件受處分人,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王蔭民以自己名義具狀聲明異議,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偉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