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八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五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上午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十二巷五七弄三五號友人住處,與 張明麗 發生爭吵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用力毆打張明麗,致張明麗受有頭部外傷、左鎖骨骨折、全身多處瘀血擦傷、左眼臉裂傷之傷害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變更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名起訴之法條,論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人於重傷罪,乃因傷害犯罪致發生一定之重傷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加重結果犯規定,依同法第十七條應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且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重傷結果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此所謂不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者,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偶然,為行為人客觀上不能預見之情形而言。原判決依憑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內說明:「告訴人張明麗嗅覺喪失之結果,與被告之傷害犯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若無誤,則被告徒手用力毆打張明麗頭部,雖原無致 張女 重傷之決心,但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其構造精密,對之猛力毆擊,就被害人嗅能可能因之喪失,是否係客觀上不能預見之偶然結果﹖該嗅能因對頭部猛擊而喪失,在通常觀念可否謂行為人無預見之可能﹖能否執嗅能喪失,即令專業醫師尤須依病患告知,始能查覺,即認被告為本件傷害行為時,於客觀上不能預見張明麗可能因此喪失嗅能﹖俱待剖析釐清;原判決執:「具有醫學專業知識之醫師,尤須依病患之主訴,始能據此實施測試,以查覺其嗅覺是否喪失」,即推論被告於實施本件傷害行為時,難認其客觀上具有因該傷害行為預見告訴人嗅覺喪失結果之可能,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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