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1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夾娃娃機伍台(均各含IC板壹塊,機台上均繪有選物販賣機之中文字樣)及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大豪A超商之負責人(址設:高雄市○○區○○街○○○號),自93年7月中旬某日起,僱用不知情之 洪秀蓮 擔任超商店員。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0年11月2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違反前開規定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93年7月初某日起,在超商外牆擺設3台夾娃娃機、在超商內擺設2台夾娃娃機(上開5台夾娃娃機上均繪有選物販賣機之中文字樣),供不特定之顧客投幣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3年10月4日下午4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夾娃娃機五台(均各含IC板1塊),且於夾娃娃機機台內扣得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397枚,合計三千九百七十元。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伊係超商負責人,超商及夾娃娃機均自93年7月初起開始營業,夾娃娃機之每日營業額約為五百元等情(見警卷第1頁背面),證人即店員洪秀蓮於警詢中則證稱:被告係超商負責人,伊自93年7月中旬起受僱於被告,負責超商生意(不含夾娃娃機),…店內之夾娃娃機係由顧客投入十元硬幣後,操縱前進按鍵,並於確認後降下機台夾子夾取物品,倘未夾獲物品亦不退還硬幣,遊戲結果全憑客人技術或運氣,夾娃娃機內之物品並未標定價格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臨場檢查記錄表1份、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1件、現場照片14幀及扣案夾娃娃機5台(均各含IC板1塊)及機具內之硬幣三千九百七十元足憑(見警卷第
6頁、第7頁、第12頁),被告嗣於偵查中雖否認伊為超商負責人,復辯稱:伊僅係人頭云云(見偵緝卷第34頁),然被告確係超商老闆,業據證人洪秀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緝卷第41頁),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故上開營業中之夾娃娃機台,雖於機具上均繪有選物販賣機之中文字樣,惟所謂「選物販賣機」,係以選物之原理來販賣各種小額糖果、玩具、娃娃、禮品等,採用對等價格取物方式,消費者需按產品標示金額購買,才可啟動選物,且一定會選到產品方可停止,如未取到物品,消費者可繼續操作,直至物品取出,無需再次投幣;其機台未具聲光影像、圖案,無任何倍率或射倖性娛樂行為,僅供自助選物販賣之用,故應歸屬自動販賣機,非屬電子遊戲機;惟超商內所擺設如係「娃娃機」、「精品機」等機具,仍屬於電子遊戲機之範疇,此有經濟部89年6月5日經(89)商字第89210550號函及經濟部88年3月23日經(88)商字第88205660號函可參,惟本件扣案機台之把玩方式,係由顧客投入一定金額之硬幣或代幣後,啟動機具內夾子夾取機具內物品或兌換卷,若未夾中則所投入之硬幣或代幣則歸機台所有人所有,已據證人洪秀蓮證述如前,是其性質顯與前揭選物販賣機之定義與性質不符,而與「娃娃機」之操作模式相同,本件扣案之5台機具應屬電子遊戲機無訛。次按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不以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經登記為不特定娛樂之營利事業者為限,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89年9月19日以經(89)商字第89218158號函釋明確,而應以被告是否有經營此事業為準,縱被告所營事業雖非主要專營電子遊戲機,則仍有同條例之適用。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任何人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是以騎樓、走道、寺廟、補習班等場所,自不得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此亦有經濟部89年3月7日經(89)商字第89005521號函釋可參。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而被告自93年7月初某日起迄93年10月4日為警查獲之時止,持續於其經營之超商擺放電子遊戲機具之行為,乃屬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包括的一行為,係實質上的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開作為係應論以連續犯,係屬裁判上一罪云云,尚有誤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就累犯規定之變更:
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0年11月2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⒉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變更:
本件被告於犯罪時(93年7月初某日起至93年10月4日為警查獲之時止)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㈡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具數量僅5台,其擺設之
時間僅數日(自93年7月初某日起至93年10月4日止),獲利非鉅,其雖在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之設立登記情形下,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法紀觀念淡薄,然所犯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五、扣案之「夾娃娃機」5台(均各含IC板1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機具內十元硬幣397枚,合計三千九百七十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院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