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再易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77號再審原告辰○○
丁○
丙○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
子○○再審原告癸○○法定代理人辛○○
卯○○再審原告寅○○
丑○○庚○○己○○上二人法定代理人戊○○
壬○○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9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6日以96年度再易字第195號就再審原告針對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78號、同年度再易字第42號、95年度再易字第174號、同年度上易字第160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49號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上開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9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8項第3點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判決以外之其餘確定判決,則具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爰依上開規定,請求廢棄上開之確定判決,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4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69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判斷事實真偽時,不得違反邏輯上推論之理論法則,亦不得違背日常生活經驗所得而為一般人知悉之普通法則或各種科學上或技術上之特殊法則,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8項第3點復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部分:
依上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意旨之說明,固認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惟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就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78號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係以:「……查,再審原告前於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78號確定判決)之再審起狀內,表明係不服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42號確定判決,而提起再審之訴……,惟觀其訴狀理由,卻係指摘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0號確定判決如何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對其聲明不服之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42號確定判決,則未具體指明具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是原確定判決駁回彼等再審之訴……,其適用法規顯無錯誤;再就原確定判決而言,亦無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表之必要,即該交易明細表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從而,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為顯無再審理由。」等語(原確定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2項第7行起至第18行)為理由。可知,原確定判決係依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訴狀之理由,本諸其法律上之確信而為上開之判決,其並未涉及有關「事實真偽」之認定,與事實真偽之判斷是否與經驗法則相符無關,二者間,別為二事,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顯無理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8項第3點規定部分:
如上所述,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8項第3點之規定,乃係就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不得違反論理法則、普通法則及特殊法則所為之規範,而原確定判決如上開(一)所述之判決理由,與「事實真偽」之認定無關,亦如前述,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顯不足採。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外,其餘之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有關原確定判決以外其餘之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已先後多次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先後遭本院以96年度再易字第78號、同年度再易字第42號、95年度再易字第174號判決駁回確定,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再審原告就上開確定判決復提起再審之訴,早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範之30日不變期間,自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前開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就前開三之(一)、(二)部分,顯無再審理由,另前揭三之(三)部分,則係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顯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連士綱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