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9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當時協商條件要其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3,736元,聲請人每月雖仍如期還款,惟原協商方案條件過苛,已經超越聲請人能力,而無法履行原協商方案,且聲請人之母親及妹妹皆為輕、重度殘障,太太亦罹患多卵巢症,雖聲請人有工作所得,惟其他扶養義務人實際上並不負擔之情況下,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且聲請人最近亦經三軍總醫院作眼部手術治療白內障等併發症,家中經濟狀況可說是越顯沈重,不得不選擇更生;另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非聲請人主觀惡意,實係客觀上具有不可歸責事由存在,爰聲請更生,並聲請本院裁定限制債權人對其行使債權及停止債權人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等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95年4月11日與各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5月10日起,分12
0期,利率3%,聲請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攤還23,464元,有債務協商協議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如期還款15期,嗣於96年8月10日間毀諾未依約繳款等情,有卷附協議書在卷可稽;雖依聲請人提出卷附之債權人清冊、債務協商之協商成立證明文件、任職薪津單、以及聲請人個人之民國95、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證明、聯合徵信中心個人資料、全戶戶口名簿、台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各1份、三軍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張,可證聲請人之目前財務狀況確如上所載,惟聲請人於95年5月間與各債權銀行簽立協商協議書,約定每月以23,464元做為協商之金額,依聲請人提出其所得資料顯示,95年當年度所得約52,000元、於毀約當時96年度亦未明顯減少,再依債權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陳報聲請人於95年4月11日協商時所為之切結資料顯示,斯時聲請人之平均月收入為48,000元,則聲請人客觀經濟上條件即未有重大改變;聲請人雖以其家庭情況而認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重大事由而為毀約,惟就其母、妹之身體狀況,既已於95年4月11日成立協商時存在,且依民法第117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是依聲請人所述之情況,並非即刻成為法律上其他扶養義務人的責任免除之原因;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電信服務費收據,其內容多屬非必要支出,致其通信費用金額過高,而其所列之保養眼睛健康食品1,600元、飲用水500元、生活用品4,00
0元、飲用水500元,有無必要,並未舉證證明,至其所提出之民間債務3,000元、5,000元,是否屬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綜上,本院對於聲請人之陳述即有疑義,亟待聲請人敘明,並擬定97年8月8日庭期欲以詢問(此參本院卷第61頁郵政送達證書回證在案),惟聲請人忽視該次開庭程序,浪費司法資源,未盡聲請人之據實說明義務,準此,堪認聲請人缺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且亦違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聲請人協力義務之規定,又債務人既有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聲請人雖稱:其於95年4月11日成立協商時,係受銀行之脅迫所為,然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如期還款已達15期,並未主張該協議係受脅迫而撤銷其意思表示,且聲請人於該協商過程中,應已充分考量其自身狀況及償債能力,始同意接受上開協商內容,自難謂該次協商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又聲請人既未釋明前經協商時,有協商條件顯失公平,或嗣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即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允宜再與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行,斷無任由聲請人任意選擇毀諾聲請更生之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且其收入並無任何重大變化應仍能依協商內容而為履行,又未能釋明因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顯與前開規定不符,聲請更生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聲請人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林君燕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