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791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47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8日22時15分許,駕駛982-EX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執勤員警攔檢,於同日22時57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超過規定標準而掣單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嗣受處分人於同年10月14日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註:本案指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字樣,未記明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顯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又異議人僅持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逕吊扣異議人之駕照,顯然將剝奪異議人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嚴重影響生計,有違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旨,亦與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不合。異議人從事大型車之駕駛工作,聯結車駕駛執照為賴以維生之收入來源及工作條件,原處分機關裁定於97年12月17日前執行吊扣,將嚴重侵害異議人之工作權,並造成生計困難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上開違規之行為者,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
㈡本件異議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其飲酒後於上開時、
地駕駛982-EX號營業小客車,經警稽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毫克超過規定標準而掣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首堪認定。
㈢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包括自由刑、罰金刑)與行政罰(罰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指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包括限制、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扣、吊銷證照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查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警方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7年度速偵字第39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5396號判決判處罰金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則異議人之酒後駕駛行為既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罰鍰部分應依刑事法律處罰即可,自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之必要,是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意旨有違,難認允當,異議人雖未陳明至此,惟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罰鍰之處分,倘日後異議人前開涉犯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法院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為裁處罰鍰之處分,本院對於此部分爰不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僅規定「吊扣其駕
駛執照1年」,並未明定其駕駛執照之種類,則有關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當係依據同條例第68條規定,而該條文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考量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㈤準此,本件異議人係持職業聯結車駕照駕駛營業小客車,而
有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其違規事證明確,已如上述,揆諸前開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依法所受之處分為限制其駕駛營業小客車之權利,應吊扣其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惟依一人一照原則,異議人並無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之實體物可供吊扣,自不得對異議人裁罰執行吊扣其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從而,原處分機關逕為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亦與該條修法意旨相悖,而欠缺作成該項處分之依據,且此舉顯然將剝奪異議人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對其權益造成極大損害,係屬重大明顯之瑕疵,是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予以撤銷,並就上開撤銷部分,改諭知不罰。另原處分機關援引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違規係以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資格,依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規定准予駕駛營業小客車,受處分人酒後駕駛營業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抗告人依法裁處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尚無違誤,況本案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撤銷未處分,嗣後受處分人仍得以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資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規定駕駛營業小客車,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立法意旨云云。
五、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且於飲酒後,於前
揭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經警稽查測得受處分人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精濃度過量駕車」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屬實,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9,500元,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等情,受處分人並不爭執前揭違規行為,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及汽車駕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12頁、13頁)。是受處分人當時係以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於飲酒後駕駛前述營業小客車違規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本件受處分人違規時既係駕駛自小客貨車,其依法所受之處
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小客車之權利,而應吊扣其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該條例第68條規定之意旨,然因本件受處分人持有之駕駛執照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則其原所持有之較低級之駕駛執照(如普通小客車、普通大貨車及職業大貨車等),已因換發高一級駕駛執照後而造成現實上無法持有此一級駕駛執照,則受處分人已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若原處分機關因受處分人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受處分人之其他駕駛執照,此舉明顯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且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另抗告人酒後駕駛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罰鍰部分已依刑事法律處罰,亦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之必要,是原裁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49,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均予撤銷,認就上開撤銷部分,應予不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謂其依法裁處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尚無違誤云云,難認允當。
㈢至抗告意旨所陳本案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撤銷未處分,此舉
將造成嗣後受處分人仍得以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資格,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立法意旨乙節,受處分人如係依憑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酒後駕駛較低級之車輛時,又欠缺得以吊扣受處分人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法令依據,縱認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條文內容,或有造成抗告意旨所述適用上不盡妥適之情形,亦屬刑事立法政策之範疇,並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仍應循立法途徑解決或依合於比例原則之手段與行政作為,另為妥適之處理(如在高一級職業駕駛執照內註記等得以辨識駕駛人受處分情形之方法,以達規範受處分人1年內不得駕駛營業小客車之目的),非可自行解釋逾越法條規範之意涵而為適用。是抗告意旨前揭所指,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而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惟受處分人酒後駕駛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罰鍰部分已依刑事法律處罰,且受處分人亦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又欠缺相關法令依據可對之處以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處以「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職業聯結車)12個月」之處分,自有不當。從而,原審認為受處分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撤銷上開部分之原處分,認前部分應予不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春秋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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