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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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4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
號2樓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台、3G無線網路卡壹張、筆記本壹本、簽章壹張及賭資現金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元,均沒收。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台、3G無線網路卡壹張及賭資現金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第1行補充被告甲○○、丙○○係與「自稱『 葉春國 』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雄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第1至3行補充並更正記載為「自民國97年2月間某日起,由綽號『大雄』之成年男子接洽甲○○提供其所經營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世界汽車美容廠』作為賭博場所,供自稱『葉春國』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3萬元所雇用之丙○○於該處擺設筆記型電腦1部」,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甲○○及丙○○均僅涉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惟被告甲○○及丙○○既提供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世界汽車美容廠」為賭博場所,以供不特定人前往下注,且被告丙○○自身亦有參與與賭客對賭,復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每日由贏得之賭資中抽取2成等語,顯見渠等所為符合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關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構成要件,復被告甲○○及丙○○此部分之犯行均已於犯罪事實載明,本院自得增列上開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甲○○、丙○○與前揭自稱「葉春國」之成年男子及綽號「大雄」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賭博、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甲○○及丙○○利用筆記型電腦下載輪盤遊戲,並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固定時間反覆聚集不特定人下注賭博,因此固定時間重覆的下注為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從而,被告甲○○、丙○○自民國97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連貫、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渠等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復被告甲○○及丙○○所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間,均係基於一共同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渠等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及丙○○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藉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其所為不惟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良善風氣,另被告乙○○貪圖小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均屬可議,惟念及渠等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均堪認尚有悔意,且被告甲○○、丙○○經營賭博之時日未久,規模不大,所得不法利益非鉅,又渠等3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稽,及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分別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3G無線網路卡1個,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賭資現金新臺幣44,2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筆記本1本及簽單1張,均係共犯即前揭自稱「葉春國」之成年男子與綽號「大雄」之成年男子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甲○○及丙○○共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及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對被告甲○○、丙○○亦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