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3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⑴第1行關於「甲○○意圖營利」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⑵第5行關於「(由開始自摸者先給付200元)」之記載後,應補充「,其即藉此方式從中牟利。」;⑶第6行關於「 安德華 」之記載,應更正為「 安得華 」;⑷倒數3行關於「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使用之賭具麻將牌1副、骰子3顆、牌尺4支、門風1顆、帳冊2本、抽頭金1400元及賭資1萬16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麻將牌1副、骰子3顆、牌尺4支、搬風器1個、帳冊
2本及甲○○所有因犯罪所得之抽頭金1400元與 陳美足 、安得華、 翁志誠 之賭資合計1萬160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甲○○經營麻將賭場藉以抽頭牟利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查無不良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經營麻將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賭博時間約4月許,期間非長,賭博往來金額尚非甚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目的、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心存僥倖、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真誠面對罪愆,頗具悔意,本院綜合各情,並斟酌個案處遇妥適性,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並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勵自新。又按刑法第21章賭博罪,如供給賭博之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場所,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則得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則無本項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為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查本案賭博之處所,為被告個人辦公處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一般人未經過被告同意不得進入,足認上開處所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自無適用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餘地,揆諸上揭座談會意旨,關於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為之。是本件扣案之麻將牌1副、骰子3顆、牌尺4支、搬風器1個、帳冊2本,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1400元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自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11600元,則係分屬賭客陳美足、安得華、翁志誠等人所有, 業據渠 等分別於警詢中供述甚詳,被告既不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扣案賭資即不得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亦非犯本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附表:
麻將牌壹副、骰子參顆、牌尺肆支、搬風器壹個、帳冊貳本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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