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3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2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民國96年
1月9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8月6日,以96年度訴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96年8月27日確定;另於96年3月7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10月1日,以96年度易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於96年10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