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再易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195號再審原告午○○
丁○
丙○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區○○路○○○號
丑○○住台北市○○區○○路○○○號再審原告子○○住台北市○○區○○路2段103巷119法定代理人辛○○住台北市○○區○○路2段103巷119
巳○○住台北市○○區○○路2段103巷119再審原告辰○○住新竹市○區○○○街76之2號6樓
卯○○住新竹市○區○○○街76之2號6樓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寅○○住新竹市○區○○○街76之2號6樓
癸○○住新竹市○區○○○街76之2號6樓再審原告己○○住桃園縣平鎮市○○○街○○號4樓
庚○○住桃園縣平鎮市○○○街○○號4樓共同法定代理人戊○○住桃園縣平鎮市○○○街○○號4樓
壬○○住桃園縣平鎮市○○○街○○號4樓再審被告甲○○住桃園縣中壢市龍壽新村26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78號判決伊等敗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證物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表漏未斟酌;且伊等係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與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42號確定判決無涉,原確定判決未依伊等請求,就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0號確定判決為再審之審理,並予廢棄,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430號判例,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適用法規亦有錯誤,是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
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再字第210號判例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者,必以該證物若經法院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為限,始得依同法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前於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起狀內,表明係不服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42號確定判決,而提起再審之訴(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3頁),惟觀其訴狀理由,卻係指摘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0號確定判決如何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對其聲明不服之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42號確定判決,則未具體指明具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是原確定判決駁回彼等再審之訴(見本院卷160至163頁),其適用法規顯無錯誤;再就原確定判決而言,亦無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表之必要,即該交易明細表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從而,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為顯無再審理由。
三、再審原告雖另指摘原確定判決前之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0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18至32頁),惟不得據為原確定判決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許紋華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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