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51、5255、15782、18059、186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之犯意,於民國96年1月初,在台東縣台東市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東分行(下稱合庫銀行)開戶後,即將其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予 廖家彬 ,嗣經廖家彬轉交犯罪集團使用,犯罪集團之成員並於96年1月25日依據所捕捉賽鴿腳環上之資料,聯絡鴿主甲○○、乙○○、丁○○(下稱甲○○等3人),要求渠等必須付出贖金,才會將賽鴿放回,致甲○○、乙○○、丁○○心生畏懼,而於當日分別匯款2,040元、2,002元、2,008元至丙○○之上開帳戶內,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廖家彬另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457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係被告丙○○本人申請設立,於上開時、地將該行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廖家彬,並轉交犯罪集團使用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中自白在案;又被害人甲○○等3人於上開時、地,遭犯罪集團成員以上述事由恐嚇,致心生畏懼,並依對方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旋即於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等3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客戶基本資料各1紙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犯罪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致被害人甲○○等3人心生畏懼,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犯罪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且均為被告所得預見之財產犯罪;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恐嚇取財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僅對於該集團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又本件犯罪集團成員雖以被告之同一帳戶分別向不同被害人實施數次恐嚇取財行為,然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仍應認被告僅成立一幫助恐嚇取罪,而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參照)。綜上,核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審酌被告丙○○任意將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被告之帳戶,輕易取得被害人甲○○等3人之匯款金額,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復未與被害人和解,並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另考量本件被害人甲○○等3人之匯款金額為6,050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勉持(見97年9月1日警詢筆錄),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上開審酌事項,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該犯罪集團人員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前揭集團人員,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足資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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