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與告訴人乙○○係國中同學關係,於民國94年12月19日凌晨零時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口,因細故而發生口角,被告丙○○、甲○○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之方式聯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腦震盪、左側臉及頭部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件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劉景宜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