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計拾次,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十筆簽帳單上「甲○○」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適用之法條欄第6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應更正為「被告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就所犯上開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其犯意各別,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甲○○
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十筆簽帳單上「甲○○」之署名各乙枚,均係被告所偽造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19條,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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