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肆陸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民國93年1月8日20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之建成旅社內,查獲被告 陳國栓 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月1日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包(毛重
0.46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50001186號檢驗成績書1紙附卷足證,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應以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為宣告沒收之依據,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40號、86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0條關於違禁物沒收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但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項從原第40條但書,修正更動為第40條第2項,依前揭判決意旨,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末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2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65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50001186號檢驗成績書1紙附偵查卷足證(詳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02號卷第58-59頁),而被告陳國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月1日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