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保險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保險上字第11號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劉淑琴律師被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甲○○
丙○○訴訟代理人 楊擴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被上訴人之父前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於91年11月5日向上訴人投保「國泰鍾意終身壽險附加新溫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附約)及「國泰安康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等二份保險契約。被上訴人自95年12月26日至96年3月31日因「1.缺血缺氧性腦病變。2.呼吸衰竭經氣管內管使用合併呼吸器依賴使用。3.癲癇症。4.大葉性肺炎。」住入板橋國泰醫院共96日,被上訴人出院後即於96年4月26日依系爭保險附約、契約,向上訴人申請住院醫療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之保險理賠,詎上訴人以上開住院期間與被上訴人前次住院係屬「同一次住院」,拒不理賠,另被上訴人自96年4月1日至96年11月20日止,因上開疾病於板橋國泰醫院住院接受治療,共住院233日,又於96年11月20日起因「1.缺氧性腦病變並腦萎縮及硬膜下積液。2.臗關節脫臼。3.氣管軟化症合併呼吸衰竭經氣管揭開造口術後」,在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接受治療,於96年12月25日出院,共住院36日。95年12月26日與前次住院之末日即同年月11日已隔14日以上,上訴人本應給付保險金,且非上訴人所稱「同一次住院」而無系爭保險附約、契約第11條第2項給付上限規定之限制。又系爭保險附約、契約第11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給付之實際住院日數最高以365日為上限,該規定僅為同一次住院之住院給付上限之約定,非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成就或不成就,而為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附款。被上訴人父母係在確保被上訴人居家生活安全無慮下才出院,亦無上訴人所指之不正當行為。被上訴人因疾病住院日數共365日,爰依系爭保險附約、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給付保險金額。(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82,500元整,及自9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82,500元及其中372,000元自9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10,500元自9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本判決第一項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於被上訴人以53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得以1,582,500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㈣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已確定)並於本院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日至95年12月11日因缺血缺氧性腦病變及慢性呼吸衰竭經氣管內管插入合併呼吸器依賴等疾病入住板橋國泰醫院,復於15日後,即95年12月26日因上述疾病再次於板橋國泰醫院住院治療,依板橋國泰醫院函,其於入院時之病況與出院時之病況相同,皆為缺氧性腦病變合併長期依賴插管呼吸器。並非被上訴人痊癒適於出院,嗣後同年月26日始再以其他病症入院,自應受系爭保險附約、契約第10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的併發症,必須住院二次以上時,如其每次出院日期與再入院日期間隔未超過14日者,其各項保險金給付限制,均視為同一次住院。」規範。依系爭保險附約、契約第10條規定,系爭保險附約、契約係附以被保險人罹患同一疾病之前次出院日期與再次入院日期所間隔之天數是否逾14日以上,作為決定上訴人是否應給付一次住院保險金(間隔14日以內)或二次住院保險金(間隔在14日以上)之附款,又被保險人是否發生疾病而須住院,以及因疾病住院而出院後,是否會於間隔14日內因同一疾病再次入院,均係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而該項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乃決定上訴人是否給付一次或二次住院保險金之法律效果,自屬於民法規定之「條件」。被上訴人父親在主治醫師已明確表明被上訴人不適合出院居家照顧之情形下,仍執意辦理自動出院,並於間隔出院日期15天後再以同一疾病入院,自有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系爭保險附約、契約第10條所規定二次住院之間隔未超過14日則擬制為同一次住院之條件成就。
被上訴人係為規避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2項之限制,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即原告於95年12月11日出院與95年12月26日因同一疾病再次入院雖間隔15日,仍應視為間隔未超過14日之條件已成就,該二次住院應視為同一次住院,並適用系爭保險附約、契約第11條第2項日額醫療保險金理賠天數最高為365日之規定(按本件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1日出院時,已於板橋國泰醫院住滿361日,就本次住院依約僅得再請求4日之住院日額保險金),故上訴人依約僅需再給付4日之日額保險金合計10,383元予被上訴人等語置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之父丙○○於91年11月5日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
向上訴人投保國泰鍾意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保險金額為50萬元並附加新溫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住院醫療保險金每日1000元,出院醫療保險金每日500元;及國泰安康住院醫療終身健康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住院醫療保險金每日1000元等二份保險契約。
㈡被上訴人因附表一所示疾病及期間,在附表一所示醫院住院
治療,除附表一編號16所示期間因被上訴人未提出申請外,其餘住院期間上訴人均已依兩造所訂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㈢被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之95年12月26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
,因「1.缺血缺氧性腦病變。2.呼吸衰竭經氣管內管使用合併呼吸器依賴使用。3.癲癇症。4.大葉性肺炎。」入住板橋國泰醫院共96日;嗣自96年4月1日起至96年11月20日止,因附表二編號2所示疾病在板橋國泰醫院住院接受治療,共住院233日,嗣又於96年11月20日起因附表二編號3所示疾病在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接受治療,於96年12月25日出院,共住院36日,合計被上訴人因疾病住院日數共365日。
㈣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6日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
賠申請書」向上訴人申請理賠,經上訴人於96年7月31日函復以「視為一次住院」而不予理賠,被上訴人再於96年12月
5日以蘆竹郵局第1337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理賠。
㈤系爭保險附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
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者,除精神疾病患者外,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1.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治療在30日以內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2.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治療在31日以上者,則按下列二目計得金額之總和給付『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⑴前30日之部分係按前款約定方式計算。⑵自31日起,則按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2倍乘以被保險人自31日以後的實際住院日數。」,第12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並於醫院住院後出院療養者,除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外,本公司另按該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乘以實際住院日數,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
㈥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
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接受治療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之一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⒈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治療在30日以內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⒉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醫療在31日以上者,則按下列二目計得金額之總和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⑴前30日之部分係按前款約定方式計算。⑵自31日起,則按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倍乘以被保險人自31日以後的實際住院日數。」。
㈦板橋國泰醫院97年9月12日板國字第097091201號函(原審卷
第40頁)說明:1.「病患乙○○(病歷號:000000),95年12月11日出院時之病況,為缺氧性腦病變合併長期插管呼吸器依賴,當時之病況不適合出院居家照護,因病患使用氣管內插管接呼吸器,隨時有可能滑脫致生命危險;但若有精良之醫療儀器設備及專業之專人24小時照護,仍有居家照護之可行性。」2.「95年12月26日入院之主診斷為「支氣管肺炎」,病患有發燒、白血球:18700為感染現象,必須住院並以抗生素治療,病歷備查;病患原缺氧性腦病變合併長期插管呼吸器依賴之診斷並未改變。」。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所定系爭保險附約、契約,是否為附條件之保險契約?㈡系爭保險附約、契約如為附條件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有無以
不正當方式阻止條件成就?是否有違背誠信原則?㈢被上訴人住院365日,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五、兩造所定系爭保險附約、契約,是否為附條件之保險契約?㈠按法律行為之當事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後,原則上即發生效
力,達成當事人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惟有時當事人基於某種考慮,不欲法律行為立即發生效力,或不欲已發生的法律效力繼續有效,而使其失去效力,對於法律行為的效力加以限制者,稱為法律行為之附款。附款有條件、期限及負擔三種。稱條件者,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不確定事實的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的一種附款。條件依民法規定可分為「停止條件」(民法第99條第1項)與「解除條件」(同條第2項),前者乃係限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的條件,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後者則是促使法律行為的效力歸於消滅的條件,附解除條件的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查系爭保險附約、契約第11條第1項,乃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同一次住院」接受治療者,保險人應依該條項各款約定,給付「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住院醫療保險金」,而第2項則約定:「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之實際住院日數,最高以365日為限。所謂「同一次住院」則有第10條以定其義。有系爭保險契約二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原證五、原證六)。系爭保險附約、契約第10條第1項係就「同一疾病」、「必須住院二次以上」、「每次出院日其與再入院日期間隔未超過14日」者,擬制為「同一次住院」之約定,性質上乃係「保險金給付計算方式及最高限額之限制」而非保險金給付之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僅係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同一次住院,保險人所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最高以365日為限之約定,即令該約定成就,亦僅保險人就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同一次住院,其住院逾365日以外之實際住院日數,保險人不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系爭保險附約、契約之效力並不因此而消滅,此與民法「條件」(解除條件)之意義顯不相同。即並非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附款,自非民法所稱「條件」。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附約、契約該條項之約定係民法所定之「條件」云云,尚非可採。
㈡查被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95年12月11日自板橋國泰
醫院出院後,於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95年12月26日至96年12月25日,因附表二編號1、2、3所示疾病,至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醫院住院治療,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被上訴人95年12月26日再至板橋國泰醫院住院治療時,與其前次自同醫院出院之時間95年12月11日既已間隔超過14日,並非系爭保險附約、契約第10條第1項所指之「同一次住院」。
六、系爭保險附約、契約如為附條件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有無以不正當方式阻止條件成就?是否有違背誠信原則?㈠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之主治醫師已明確表明被上訴人之呼
吸器可能隨時滑落而有生命危險,故不適合出院居家照顧之情形下,仍辦理自動出院,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對於係為規避住院最高365日之限制而辦理出院之事實不爭執,被上訴人自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保險附約、契約條款第11條第2項所約定同一次住院之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之實際住院日數最高以365日為限之理賠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2項之條件已成就云云,並提出載明「使用氣管插管接呼吸器,隨時有可能滑脫致生命危險,不適合居家照顧」之板橋國泰醫院查詢書一份為證(見原審被證一)。
㈡系爭保險附約、契約第10條第1項並非民法第99條所定之條
件,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系爭保險附約、契約條件成就云云,已有未合;且稽以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曾有多次出院返家由其父母為居家照顧之情,其父母就被上訴人之居家照護自應有相當之經驗與能力,雖板橋國泰醫院認「病患乙○○(病歷號:000000),95年12月11日出院時之病況,為缺氧性腦病變合併長期插管呼吸器依賴,當時之病況不適合出院居家照護,因病患使用氣管內插管接呼吸器,隨時有可能滑脫致生命危險」,而認為被上訴人不適宜出院居家照護,但亦肯認「若有精良之醫療儀器設備及專業之專人24小時照護,仍有居家照護之可行性」等詞,有板橋國泰醫院97年9月12日板國字第097091201號函及病歷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而被上訴人住院治療,其每月仍須支付醫療費用自負額,亦有板橋國泰醫院97年7月17日板國字第097071701號函一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頁),則被上訴人之父母既有居家照護之經驗與能力,為簡省醫療費用自負額之負擔,在有精良之醫療儀器設備及專人之照護之情形下,其於95年12月11日為被上訴人辦理自願出院居家照護,尚難認有何不正當。至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簡易庭調解時,對於法官訊問是否為規避契約一次住院最高365日之限制,而自行辦理出院乙節表示不爭執(見原審簡易庭卷第42頁),然此係兩造所訂保險附約、契約條款內容是否完備之問題,被上訴人依契約行使權利,亦難認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七、被上訴人住院365日,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是否有理由?㈠系爭保險附約、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
、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時,保險人按本附約第11條至第15條(契約第11條至第16條)之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所稱「住院」,依第2條第12款約定,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被保險人僅需確實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者,符合上開要件即得依系爭保險附約第11條、第12條、契約第11條,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出院療養保險金。被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時間,因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疾病,分別至板橋國泰醫院及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其住院期間各為96日、233日、36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所提板橋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可稽(原審簡易庭卷第9、71、72頁),則被上訴人既有住院之必要性且經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住院治療,則被上訴人依兩造所訂系爭保險附約、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即屬有據。
㈡系爭保險附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
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者,除精神疾病患者外,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1.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治療在30日以內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2.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治療在31日以上者,則按下列二目計得金額之總和給付『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⑴前30日之部分係按前款約定方式計算。⑵自31日起,則按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2倍乘以被保險人自31日以後的實際住院日數。」,第12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並於醫院住院後出院療養者,除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外,本公司另按該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乘以實際住院日數,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而被上訴人投保之「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為1000元。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接受治療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之一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⒈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治療在30日以內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⒉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醫療在31日以上者,則按下列二目計得金額之總和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⑴前30日之部分係按前款約定方式計算。⑵自31日起,則按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倍乘以被保險人自31日以後的實際住院日數。」,被上訴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1000元。被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醫院住院共
365日,則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附約,得請求之「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金額為700,000元(計算式:30日x1000元+335日x2000元=700,000元),得請求之「出院療養保險金」金額為182,500元(計算式:365日x500元=182,500元);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得請求之「住院醫療保險金」金額為700,000元(計算式:30日x1000元+335日x2000元=700,000元),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582,500元。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所請求之1,582,500元,其中372,000元部分,曾於96年4月26日向上訴人申請理賠,上訴人並未於15日內給付,自應於期限屆滿翌日即96年5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又被上訴人就所請求其中之1,210,500元係於97年9月2日於訴訟中追加請求,上訴人並未於15日內給付,自應於期限屆滿翌日即97年9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82,500元及其中372,000元自96年5月12日起,其中1,210,500元自97年9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附約、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582,500元及其中372,000元自96年5月12日起,其中1,210,500元自97年9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吳燁山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住院日期│醫院│住院日數│診斷│├──┼──────────┼──────┼──────┼───────────┤│1│92.03.17~92.05.06│長庚醫院│51日│缺血缺氧性腦病變抽搐、││││││氣管軟化、急性腸胃炎│├──┴──────────┴──────┴──────┴───────────┤│出院返家居家照護│├──┬──────────┬──────┬──────┬───────────┤│2│92.06~92.09.08│板橋國泰醫院│127日│缺血性腦病變、癲癇│├──┼──────────┼──────┼──────┼───────────┤│3│92.09.08~92.09.18│長庚醫院│11日│缺氧性腦病變腦萎縮、臗││││││關節脫臼疑骨折、氣管軟││││││化症│├──┼──────────┼──────┼──────┼───────────┤│4│92.09.18~93.03.01│板橋國泰醫院│165日│缺氧性腦病變呼吸衰竭│├──┼──────────┼──────┼──────┼───────────┤│5│93.03.02~93.03.23│ 馬偕 醫院│22日│軟喉症經手術治療後、人││││││工血管置入術、痙攣、慢││││││性腸胃炎、骨質疏鬆症│├──┴──────────┴──────┴──────┴───────────┤│出院返家居家照護│├──┬──────────┬──────┬──────┬───────────┤│6│93.06.15~93.06.23│馬偕醫院│9日│肺炎併呼吸窘迫│├──┼──────────┼──────┼──────┼───────────┤│7│93.06.23~93.07.12│板橋國泰醫院│20日│缺氧性腦病變、癲癇、胃││││││食道逆流、氣管軟化│├──┼──────────┼──────┼──────┼───────────┤│8│93.07.12~93.07.15│長庚醫院│4日│缺氧性腦病變併腦萎縮及││││││硬膜下積液、髖關節脫臼││││││、氣管軟化症、右眼玻璃││││││體出血│├──┼──────────┼──────┼──────┼───────────┤│9│93.07.15~93.10.31│板橋國泰醫院│109日│缺氧性腦病變、呼吸衰竭│├──┼──────────┼──────┼──────┼───────────┤│10│93.11.01~94.02.28│板橋國泰醫院│120日│缺氧性腦病變、呼吸衰竭│├──┼──────────┼──────┼──────┼───────────┤│11│94.03.01~94.04.18│板橋國泰醫院│49日│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喉頭軟化│├──┼──────────┼──────┼──────┼───────────┤│12│94.04.18~94.04.25│亞東醫院│8日│嬰兒性腦性痳痺、閉鎖性││││││股骨骨折閉鎖性髖脫臼、││││││肺炎│├──┼──────────┼──────┼──────┼───────────┤│13│94.04.25~94.05.17│板橋國泰醫院│23日│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喉頭軟化│├──┼──────────┼──────┼──────┼───────────┤│14│94.05.18~94.05.24│亞東醫院│7日│嬰兒腦性痳痺、閉鎖性股││││││骨骨折、肺炎│├──┴──────────┴──────┴──────┴───────────┤│出院返家居家照護│├──┬──────────┬──────┬──────┬───────────┤│15│94.05.28~94.06.30│板橋國泰醫院│34日│缺氧性腦病變呼吸衰竭│├──┼──────────┼──────┼──────┼───────────┤│16│94.07.01~94.12.01│板橋國泰醫院│154日(未申││││││請)││├──┴──────────┴──────┴──────┴───────────┤│出院返家居家照護│├──┬──────────┬──────┬──────┬───────────┤│17│94.12.16~95.03.31│板橋國泰醫院│106日│缺氧性腦病變、呼吸衰竭││││││呼吸器依賴使用│├──┼──────────┼──────┼──────┼───────────┤│18│95.04.01~95.06.30│板橋國泰醫院│91日│缺氧性腦病變、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使用│├──┼──────────┼──────┼──────┼───────────┤│19│95.07.01~95.09.30│板橋國泰醫院│92日│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使用、腦性痳痺、喉頭軟││││││化症、肺炎│├──┼──────────┼──────┼──────┼───────────┤│20│95.10.01~95.12.11│板橋國泰醫院│71日│慢性呼吸衰竭經氣管內管││││││插入合併呼吸器依賴、缺││││││血缺氧性腦病變、腦性痳││││││痺、喉頭軟化症│└──┴──────────┴──────┴──────┴───────────┘附表二:
┌──┬──────────┬──────┬──────┬───────────┐│編號│住院日期│醫院│住院日數│診斷│├──┼──────────┼──────┼──────┼───────────┤│1│95.12.26~96.03.31│板橋國泰醫院│96日│缺血缺氧性腦病變抽搐、││││││氣管軟化、急性腸胃炎│├──┼──────────┼──────┼──────┼───────────┤│2│96.04.01~96.11.20│板橋國泰醫院│233日│慢性呼吸衰竭經氣管內管││││││使用合併呼吸器依賴使用││││││、缺血缺氧性腦病變、癲││││││癇、大葉性肺炎│├──┼──────────┼──────┼──────┼───────────┤│3│96.11.20~96.12.25│長庚醫院│36日│缺氧性腦病變併腦萎縮及││││││硬膜下積液、臗關節脫臼││││││、氣管軟化症合併呼吸衰││││││竭經氣管揭開造口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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