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號
上訴人甲○
之7號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許,酒後遭被害人 陳文章 以酒瓶敲擊後腦並持破酒瓶刺傷左臉、左耳等處, 盛怒中 反手將被害人推倒於床上,徒手毆打其胸部等處,並至屋外拾起一支木條返回屋內朝被害人頭部猛擊三、四下,並以腳踢被害人頭、臉,後經 潘扁 喝止始行罷手等情,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經被害人之姐 陳美貞 、證人潘扁、證人即同住處之 詹清景 於第一審證述綦詳,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現場圖一紙、現場照片、現場模擬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刑醫字第0九三00八六八七六號鑑驗書及履勘現場筆錄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上訴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被害人因遭上訴人徒手搥打胸部、持木條毆打頭部而受有胸部多處挫瘀傷、頭臉部多處鈍器傷、撕裂傷、顳骨骨折併硬膜上出血等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延遲性顱內出血、溶血性休克等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驗斷書在卷可憑,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再查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害係在前胸及左前臂有皮下出血,右手背及右拇指右中指有結痂之擦傷,左中指、右耳後、右眉及右頰各有長約二公分之裂傷已縫合,左及右後頭頂部也各有一條三公分縫合之裂傷,依式切開後發現右側顳肌出血,頂部皮下出血,右顳骨有一條五公分線狀骨折,並往上伸至冠狀顱縫順延,此處骨折傷及中腦膜動脈而造成7〤5〤0‧3公分大小的硬膜上出血,並合併局部蜘蛛膜下腔出血,祇有少許腦組織本身的挫傷,除肝臟明顯肝硬化外,其餘臟器均無明顯傷勢,此有法醫研究所九三法醫所鑑字第五六八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而觀諸卷附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所提供被害人急救病歷資料,被害人入院時所受外傷均集中於頭、臉部,上訴人亦自陳係朝被害人胸部、頭部等人體重要器官位置下手,且見被害人倒下毫無反應之後,猶持木條朝其頭部猛擊數下等語;再觀諸案發後警方至現場蒐證所攝照片,現場血跡斑斑,血跡噴濺範圍甚廣,尤其在被害人倒臥床墊旁牆壁與地板交接處、床墊更採集到大量被害人血跡,顯見上訴人於案發當時特地自屋外拾木條進屋朝被害人頭、臉部重擊,且對手無寸鐵、已倒臥於床墊上之被害人用力之猛,在在顯示上訴人於持木條朝被害人頭、臉部猛力毆擊時具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意至明,況人之頭部係屬人體要害,以堅硬之木條朝他人頭部要害位置揮打重擊,可能引起顱內出血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此誠屬淺顯易懂之經驗法則,且為一般人客觀所能預見,上訴人於案發時為已滿三十六歲之成年人,雖教育程度僅為國中肄業,但為身心智慮健全人士,並有一定之社會知識及歷練,就此當知之甚稔,尤其當時被害人早已因罹患嚴重肝硬化合併肝癌而體力不佳,上訴人猶徒手捶打被害人胸部並持約三十公分長之木條朝其頭部重擊數下,客觀上上訴人對被害人可能因此發生死亡結果當有預見,況上訴人於毆傷被害人後,自顧擦拭己身頭、臉血跡而放任被害人倒臥於房間床上,不聞不理,更足認其主觀上存有縱被害人死亡亦在所不惜之殺人犯意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殺人未遂犯行,被害人死亡與上訴人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伊當時因受被害人以酒瓶敲擊並刺傷其頭、臉,所以才拿木條要教訓被害人,並無殺人意思云云,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理由矛盾及採證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 陳明 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家屬陳美貞已於偵查中到庭指訴被害情形綦詳,其於第一審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原審於審判期日雖未再傳喚到案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就其指訴所製作之筆錄,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無違法可言,尚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洪昌宏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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