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國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六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經營不善,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與其妻林○曄(已判處罪刑確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在嘉義市某印章店,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刻蔡○明、蔡○女、沈○仲印章三顆,然後在其嘉義市○○路○○○號住處,以偽刻之蔡○明、蔡○女印章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連同另紙向許雲瑜借用如附表編號三之支票,於同年三月七日經上訴人背書後,持向丙○○○詐借得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元。嗣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又以上述印章偽造附表編號四至六之三紙支票,由林○曄背書後,再向丙○○○詐借三十九萬二千元。嗣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丙○○○始悉受騙。嗣上訴人與林○曄又於不詳時地偽刻吳○春、林○雄印章二顆(依卷內資料無法明確證明何時何地盜刻),連同上述盜刻之三顆印章,用以偽造附表編號七至十七號支票,持向上訴人甲○○之父親乙○○詐借八百二十萬一千四百元(詐欺部分未據乙○○告訴)。上訴人另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將其父乙○○已簽名之空白本票一紙,交由林○曄偽填面額二千六百萬元及發票日、到期日、並盜蓋印章後,持以行使交付予林○曄之父林○謀作為擔保之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著有明文,此係強制規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林○曄共同偽造乙○○名義之二千六百萬元本票一紙,但未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該紙本票,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上訴人偽造該二千六百萬元本票部分之事實,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之內,原審何以得併予審判,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自屬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刻蔡○明、蔡○女、沈○仲印章三顆,嗣又謂上訴人於不詳時地偽刻吳○春、林○雄印章二顆,並說明「依卷內資料無法明確證明何時何地盜刻」等情(見原判決事實欄第二頁第二、三行及第三頁第二、三行),係認定上訴人分別先偽刻蔡○明等三顆印章後,再偽刻吳○春等二顆印章。但卷查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認,沈○仲、蔡○明等人之印章係同時同地刻的(見偵查卷㈢第二十二頁背面),原判決亦採信此供詞資為判決之基礎(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三行),則原判決事實欄之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自嫌理由矛盾。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云云。但該不詳姓名者是否為少年,攸關應否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問題。原判決對此未明白認定,自屬可議。㈤、本院前次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0號)發回更審意旨第三點指明:「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依職權詳為調查,再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敘明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查乙○○再三陳明:林○曄購買本票一本,即示意其在本票上寫名字供 孫子 觀摩習字,並盜蓋其印章,偽造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三月二日,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五月三日,面額二千六百萬元之本票(見六四四八號偵卷二頁、六頁),林○曄亦供承上開本票之日期、金額、乙○○之地址為其所填載(見偵緝卷二十四頁反面),原判決又認定乙○○受過高中教育,係自台灣電力公司工程師退休等語,乙○○亦堅稱:本票金額太大,我不可能簽名(見一審卷六十七頁反面),則乙○○書寫姓名以供孫子觀摩,何以只在發票人欄附近書寫「乙○○」三字,其餘各處均屬空白?乙○○何以不自行完成發票行為?何以先前被騙借八百餘萬元,嗣又簽發二千六百萬元之本票而承擔鉅額債務?林○曄之父親林○謀陳稱:其陸續貸與被告二千六百萬元,故交付上開本票還債(見六四四八號偵卷六頁反面)。上開事項,攸關被告是否偽造上述本票,原審未詳加調查,調查職責尚有未盡。」等情,該乙○○受過高中教育,且自台灣電力公司工程師退休,自有相當識驗,應知簽發本票之效果,豈有因教孫子練習寫字,而在空白本票上簽名示範之理。原判決採信乙○○所云,因孫子陳○佑要練寫伊名字,伊遂在本票上簽名教陳○佑寫字云云(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一、二行),顯與經驗法則相違。上述疑點,原審仍未釐清,致瑕疵依然存在。㈥、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林○曄「盜蓋」乃父乙○○印章於上述本票上,以為發票一節,並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要屬理由不備。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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