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街○○○號「巨力電玩店」實際負責人。明知「PlayStation」及「PS設計圖」之商標圖樣,為告訴人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分別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及卡匣,使用於光碟、唯讀記憶體、磁卡、磁帶、磁碟、磁片、電腦等相類商品,使用於電子計算機、中央資料處理碟、電腦鍵盤、磁帶、磁碟、電視遊樂器,及使用電視接收器之遊戲裝置等相類物品,且均尚在專用期限內,係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又明知「神魔大戰2」、「死裡逃生」、「忍百選」、「勇者鬥惡龍七代」、「 法老王 」、「新絕代雙驕」電腦遊戲軟體,為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竟意圖欺騙他人,且基於意圖散布及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中旬起,在上述處所,向不詳年籍綽號「 阿川 」之成年男子,以盜版遊戲光碟片每片不詳之價格販入有前開電腦遊戲軟體之光碟片二十一片以上。又明知該等盜版光碟片上皆偽註以「PS」、「PLAYSTATION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等文字,足以對外表示一定之該等光碟產品係告訴人所生產之用意證明,且皆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將前開電腦遊戲軟體光碟片二十一片「陳列」在「巨力電玩店」之展示櫃內,並以每片盜版遊戲光碟片新台幣(下同)五十元至八十元之價格,出售交付予不特定之人,藉以行使該等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十一時許,在上述處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著作權法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所謂「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者而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前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商標專用權人使用商標於「商品」上,不僅指有體物之商品,即使用於電腦程式之商品上,亦屬之。換言之,透過電磁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之操作為媒介,始於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讓一般商品購買之顧客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解釋上應屬於商標法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其他類似物件」之範疇,應屬於商標法所規定之「商標之使用」。另觀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六條,將「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合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者,明定為商標之使用範圍,甚灼;此在該法修正施行前,關於「商標之使用」之解釋亦同。本件被告為電玩店之負責人,既以行銷扣案仿冒光碟片為目的,且查扣之仿冒光碟片內儲存之影像畫面,又有新力公司之商標,其標示之型態,足讓購買之顧客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該等商品經遊樂器或光碟機加以執行,於螢幕中會顯現告訴人之商標圖樣,則被告將所販入仿冒他人商標之光碟片販賣予不特定之他人,能否認被告之行為不違反行為時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責,非無研究之餘地。原判決遽認被告使用商標之型態不屬於商標法所規定之範疇,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難認適法。㈡按光碟之電磁紀錄本身無法直接以感官理解,必須透過視訊轉化過程,始能顯現聲音、影像、符號,故法律將之擴張為文書之概念,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之不同而異;就電磁紀錄而言,祇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行為人將偽造之光碟(電磁紀錄)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私文書而達於行使之程度,固不待言;其因販賣而交付該偽造之準文書之情形,如販賣者與買受者,均明知該文書確為偽造,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可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時,因買受者亦已達於可隨時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之狀態,無待販賣者更有所主張,應認於交付時,即與行使無異。如同販賣翻印他人著作出版物(連同著作物之底頁、依出版社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一併翻印)圖利者,於交付偽造之著作物時,即已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無須就該偽造著作物之內容更有所主張。被告經營「巨力電玩店」,如明知所販賣之遊戲光碟片係他人盜拷,對於該仿冒光碟片之內容與真品完全相同,內存公司名稱及授權文字應係偽造不實,縱未於交易之際使交易相對人當場親見仿冒光碟內儲存之不實文書影像、符號,但被告對此等不實私文書,會於消費者利用店面內陳列之遊戲主機自行測試選購時,或於消費者購買後,縱未現場加以執行播放,對於購買後自行操作時,會出現該授權文字之準文書,亦知之甚詳。則被告於販賣該仿冒光碟片時,實已將該等不實之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似已屬將該文書充作真正文書而有所主張,自該當於行使之要件。被告是否知情?原判決未調查審認,遽認被告未對購買者主張光碟片內之授權文字,認其犯罪不能證明,尚嫌速斷,自難昭折服。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檢察官係與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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