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0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清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上訴人甲○○之表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上午,與胞弟黃○樹共同前往彰化縣秀水鄉友人陳○森(綽號 阿三 )住處找陳○森飲酒(因陳○森與A女住處套房相鄰,地址詳卷),一直喝到接近中午時候,陳○森與黃○樹均睡著,甲○○明知A女因患有小腦脊髓萎縮症,致下半身無法活動,屬中度肢體障礙,為身心障礙之人,竟於同日下午二、三時許,前往隔壁A女套房,因吸食強力膠後精神亢奮,見患有小腦脊髓萎縮症致下半身無法活動之A女躺在床上睡午覺,竟基於強制性交犯意,無視於葉○玟正在套房之浴室內為A女二名稚女C女、D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洗澡,即在上址套房內,逕自脫去自己之外褲、內褲,並強將A女外褲退去(A女因行動不便,未著內褲),且至浴室拿一瓶洗碗精,倒取部分塗抹於自己陰莖上,然後以身體強將A女壓制於床上,A女雖以手推擠甲○○,然因A女患有小腦脊髓萎縮症四肢均無法使力,甲○○即強將其生殖器在A女之陰道、肛門附近抽動,著手進行性交行為,經A女抵抗而未得逞,葉○玟見甲○○吸食強力膠後脫去自己及A女褲子,心裡害怕即先行離去,並以電話聯絡A女丈夫,A女丈夫接獲電話隨即自上班處所趕回家中後,見到甲○○在該址吸食強力膠,即趕甲○○回家,甲○○則由胞弟黃○樹搭載回家,A女丈夫於甲○○離開後立即逼問A女發生何事,A女始告知上開遭強制性交之被害情事,A女之丈夫報警處理,A女並前往醫院驗傷,經警在上址扣得甲○○使用過之強力膠一條及強力膠空盒二個,復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前往上址勘驗,扣得洗碗精二瓶,查悉上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身心障礙之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說明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復按被害人之陳述,固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居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須其指訴之內容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又一般情形,單憑一個證據,殊難形成正確之心證,通常係以數個證據而形成其心證,惟數個證據,有屬於同一方向者,有屬於反方向者,均應依健全之理性判斷其證明力,就此所為之證據取捨,仍須分別予以說明,否則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甲○○拿洗碗精,倒取部分塗抹於自己陰莖上,然後以身體強將A女壓制於床上,A女雖以手推擠甲○○,……甲○○即強將其生殖器在A女之陰道、肛門附近抽動,著手性交行為」(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然「上訴人將洗碗精塗抹在其自己之陰莖上」,除A女之片面指訴外,有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又A女於警訊供稱:「甲○○強行將其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及肛門數次,時間約有二十分鐘」,於偵查中供稱:「甲○○將他生殖器插入我陰道,後來把我翻(到)側面,用他生殖器插入我肛門,這個過程約二十分鐘」等語;如果無訛,上訴人似非祗在A女陰道及肛門附近抽動,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即與上引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又上訴人若與A女性交時間長達二十分鐘,何以同處一套房內之葉○玟及C女、D女均未供稱上訴人與A女性交?復查證人陳○森、黃○樹均於偵審中供稱:上訴人未與A女性交,原判決於理由欄雖謂:「其等所供情節,難以據為被告未犯罪之有利認定」,未說明其等供述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取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被害人A女已於警訊、偵查中指訴前後相符,本院因認並無依職權傳喚作證必要,被告請求本院命被害人測謊,核亦非必要;證人葉○玟、被害人二女所證前後未合乙節,固有其等之證詞可憑,然被害人之女均僅係稚女,有年籍資料可憑,其等三人亦有多次證詞,本院就其等所證主要情節參互以觀,核與被害人所指訴情節,堪認相符,自堪採為被告不利認定」;惟A女於偵查中供稱:「甲○○光著下半身到浴室拿洗碗精時,她們(指C女及D女)都有看到;B女(葉○玟)走後,兩個女兒(C女及D女)都留在房間內,甲○○光著下半身跑去她們前面晃他的生殖器」(偵查卷第十七頁);C女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看到叔叔(指上訴人)尿尿的地方;阿祥叔叔沒有未穿褲子在我們面前跟我說話」,D女於偵查中供稱:「那個叔叔有從浴室拿洗碗精出去,有穿內褲,我沒有看到叔叔的鳥鳥」(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正反面、第二十三頁正反面);A女與C女及D女之上開供述出入甚大,何以堪認相符而均足以採取?原判決未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自有違誤。㈢證人葉○玟於警訊雖供稱:「我在幫A女的兩個女兒洗澡,探頭看到甲○○脫下內褲,下半身赤裸,我看見這種情況會害怕,就趕快跑回家」,於偵查中供稱:「我跟A女的女兒在浴室時,甲○○有進來拿洗碗精,我沒有看清楚他有無穿內褲,當時我沒有看到他的生殖器」(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正反面);前後所供似有不符,原判決竟均採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證據,自違證據法則。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賴忠星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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