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號
上訴人甲○○
2樓(現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五八、六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與 吳善康 (已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二時許,推由吳善康在桃園縣○○鎮○○路○段○號前接應,上訴人則進入停於附近 蔡瓏呈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欲搜括車上之財物,當場被查獲等情,則上訴人意在竊取該車上之財物,則其既尚未取得任何物品,應屬竊盜未遂,原判決認定已竊盜既遂,自屬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既指上訴人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內,旋即發動引擎,若此情屬實,則上訴人何以不立即將車駛離現場,而讓蔡瓏呈有機會趨前抓住其自用小客車之方向盤,故上訴人係在蔡瓏呈趨前欲抓伊之際才發動引擎,且上訴人因見蔡瓏呈趨前欲抓伊,本欲下車逃離,但駕駛座旁之車門已遭蔡瓏呈抓住方向盤而被阻擋,上訴人無法下車,只好打算從另外車門下車,使車子因方向盤偏斜而衝撞對向車道外側之濠溝,導致蔡瓏呈受傷,其責任不應全往上訴人身上推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當時進入車內欲拿取蔡瓏呈車內之香煙,蔡瓏呈發現立即趨前自駕駛座車窗探入車內,一手抓住方向盤,一手抓住伊領口,導致伊一時緊張誤把油門當成煞車,造成下半身尚在車外之蔡瓏呈遭該車拖行而受傷害,伊並非故意使其受傷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原判決事實欄係認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二時許,吳善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甲○○,行經桃園縣○○鎮○○路○段○○○號前時,見蔡瓏呈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車輛鑰匙未隨手取下,駕駛座車窗開啟,有機可趁,竟與吳善康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對吳善康示意竊車後,吳善康隨即騎車掉頭逆向折返並靠近蔡瓏呈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旁,由甲○○下車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內旋即發動引擎,吳善康則騎乘機車調頭行駛至同方向前方接應,依此分工方式共同竊取蔡瓏呈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等情,其理由欄亦以:蔡瓏呈及證人 李彥彬 均供證,上訴人係先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發動後,蔡瓏呈始伸手入車內,擬制止上訴人,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書及其於原審審理時所供,其是要竊取車子,足見上訴人確有竊車犯意,而非如其所辯僅係欲竊取車上之香煙或檳榔。又上訴人於案發時既已坐入車內發動引擎,並操縱車子之方向盤,其顯可憑己意掌控該車之行止動向等為由,因認上訴人業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移入其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該車既遂(原判決第二頁第四行至第十一行、第五頁第五行至第十六行)。故上訴意旨㈠謂:原判決事實欄係認定上訴人欲竊取蔡瓏呈所使用前開自用小客車上之財物,而於尚未取得車上任何物品之前,即當場被查獲,應屬竊盜未遂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單純事實再為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復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牽連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前揭重罪部分,即上訴人關於準強盜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已見前述,則對於輕罪之傷害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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