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號
上訴人甲○○
在押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五0、七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已判決確定共同被告 潘良威 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就其如何與上訴人甲○○連絡,並相約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凌晨,在台中市朝馬站,一同搭乘統聯客運機場專車至桃園中正機場,搭乘華航編號CI─六七七號班機至印尼雅加達,住宿於「ASTIKAHOTEL」旅館,潘良威住宿於第二一二號房,上訴人住宿於第四一二號房,綽號「 婷婷 」住宿於第三0七號房,上訴人與潘良威並先行購買皮箱二只,同年月五日上午,由上訴人將所取得藏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坐墊十件,交由潘良威放入前開二只皮箱內,運輸返回台灣等情,均已供述明確。上訴人於偵查中並供稱「(問你對潘良威所述有何意見?)沒話說,沒有意見,他說的是實在」、「(問是否認識『 阿忠 』?)認識,他有兩個外號,一個叫『阿忠』,一個叫『 老義 』。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問『阿忠』是否叫你從外國運輸毒品回台供他販毒?)『阿忠』叫我從印尼運輸毒品回來給他,但我不知道他是否在販毒,因為都是他主動連絡我的,我不知道怎麼連絡他」、「(問在雅加達是誰把毒品交給你?)我不認識,是一個年約五十多歲的男子及一個年約四十歲的女子一起來把毒品交給我的,他們應該是台灣人,因為都講國語」、「(問你們總共運毒幾次?)就祇有這一次」。上訴人於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聲請羈押時自白供稱:「(問本件扣案海洛因是否你與潘良威一起從雅加達運回來?)是,過程是一個叫『阿忠』的人,叫我們二個一起過去雅加達,是四月一日一起搭機去雅加達,是四月四日有二個人送來給我,我再拿給潘良威,之後潘良威先坐計程車去機場,我後來才去,兩人搭同一班機回來,在機場被抓到,我是到那邊才知道要帶海洛因進來,要帶壁毯(坐墊)進來之前,就知道裡面有裝海洛因」、「(問代價?)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還沒有拿錢,東西到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阿忠』有告訴潘良威要去哪裡交給誰,往來費用,『阿忠』先拿去我家給我四萬元,機票是我自己買的」、「(問有無事先連繫要一起搭飛機過去?)潘良威在三月三十一日打電話給我,約坐車到機場,『阿忠』說叫我到雅加達當假結婚來台的人頭,他說帶壁毯(坐墊)回來是要辦喜事的,後來我問拿壁毯(坐墊)的人,他有告訴我裡面是藥,我大概知道是什麼,當時糊里糊塗的才會作這種事情。」等語。上訴人於原審仍不否認:到印尼機場時是渠之友人駕車來載渠與潘良威一同至飯店;與潘良威一起外出購買扣案裝運毒品之二只皮箱;返台時連同潘良威之行李由渠辦理託運等情。而扣案之白色粉末(警秤毛重七五九三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白粉一百五十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六九八六.二一公克,空包裝重六五四.八八公克,純度六二.九一%,純質淨重四三九五.0二公克,此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三八0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據,是上訴人與潘良威自印尼雅加達運輸返台之白色粉末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甚明,復有坐墊十件、皮箱二只、潘良威所使用之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0九三九─六0九二四三號SIM卡一枚部分未扣案)等物品扣案、翻拍相片三張、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搜索筆錄等資料附卷可資佐參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一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並未與潘良威一同運輸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係潘良威所為,與伊無關;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護人所提出辯護意旨辯以:潘良威供稱與上訴人同受綽號「阿忠」之男子僱請運毒,又稱赴印尼之相關簽證、機票係由綽號「婷婷」負責,則同是受僱之上訴人,理應享有相同之待遇,何以上訴人卻自行出資向旅行社購買機票?又潘良威稱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點多,先打電話給上訴人相約次日見面之事,根據警方調取潘良威之0九三九─六0九二四三號電話及上訴人之0九六0─三五八八八一號電話之通聯紀錄,並未有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上訴人所使用之0九六0─三五八八八一號電話,在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出國前後五日,均有使用通話,亦無與綽號「阿忠」之男子或潘良威之通話紀錄,如依潘良威所言,二人均受僱於綽號「阿忠」之男子,則二人均應獲有代價,理應分散風險,各自運輸毒品,何以二人同進同出,同住一旅館,又由潘良威一人集中所有毒品運輸云云,均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理由矛盾,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法固有明文。然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抗辯其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出於執法人員之疲勞訊問。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再原判決已就上訴人與潘良威二人,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忠」、「婷婷」二名成年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於事實及理由內詳加說明。上訴意旨仍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上訴意旨就原審尚有何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未踐行調查,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任意指摘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洪昌宏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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