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號
上訴人甲○○
乙○○
樓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因被害人 王火煉 積欠其父 楊錦村 債務未依約分期清償,乃與其妻弟即上訴人甲○○,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二日止,先後多次單獨或共同以加害身體、財產之語,恐嚇王火煉所委請代轉分期款項之友人即被害人 涂素珍 ,致其心生畏懼,均生危害於其安全。嗣上訴人等獲悉王火煉將於同年八月十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前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遂於當日十六時許,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二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承前恐嚇之犯意聯絡,乘王火煉至該署報到準備應訊前,在高雄市○○區○○路與民生路口,聯手毆打王火煉成傷(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喝令王火煉交出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鑰匙,由不詳姓名男子一人駕車、另一人乘坐於該車左後座、乙○○乘坐在右前座、甲○○在右後座,王火煉則位於後座中間之方式,強行押上自用小客車,並曚住其眼睛,剝奪其行動自由。同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王火煉,致其心生畏懼而任其擺佈。上訴人等旋將之載往高雄市○○○路二○八之三號十二樓不知情友人 盛善延 經營之屏南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屏南公司)會議室內,接續分持木質物品毆打王火煉成傷(傷害部分亦據撤回告訴)。除經王火煉同意,取走其所有置放於手提包內支票五張,並要求王火煉以其子王世霖之名義簽發支票十紙,用以供擔保及清償其債務,上訴人等人於取得支票後,遂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將王火煉帶往高雄市六合與自強路口處讓其離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依牽連犯之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並敘明認定上訴人等係趁王火煉前往檢察署應訊之機會,夥同另二名成年男子共同將王火煉強行押上自用小客車,載往上述友人公司會議室內,並毆打及強制王火煉開立及交付上開票據,用以供擔保及清償債務。嗣經報警及提出告訴後,雙方達成和解等事實,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二-(一)(五)】。另以上訴人等所辯未強押王火煉上車云云,認係臨訟卸責之詞,毫無可取,詳予指駁說明,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且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等之供述,被害人王火煉之指訴,證人涂素珍、 劉新安 之證述,卷附王火煉驗傷診斷書、和解書、報案三聯單等證據,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其證據之取捨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關於此部份之指摘,純屬對事實審法院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以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為第三審上訴理由者,必須於理由狀內具體敘明其所指原審未調查之證據如何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之關係,確為認事用法之基礎,確有調查之必要性,因原審未予調查,又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致原審判決結果迥異,如予調查,必能推翻原判決結果,始足認為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及第十四款上段所定違法事由相當,而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上訴人夥同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二人,共同將王火煉強行押上車剝奪行動自由,詳如前述。則嗣後究有多少人前往盛善延經營之屏南公司會議室?尚與上訴人等有無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之判斷無關,且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及說明,亦無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原判決認定此部分與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重罪,而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有牽連犯關係。但如前所述,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此輕罪部分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從而應將該部分之本件上訴,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趙文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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