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二號
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義務辯護人楊正評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原審誤繕為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應予更正)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乙○與 陳文章 、 詹清景 、 楊秋榮 等人均長期遊蕩於桃園縣平鎮市區,常以該市○○路○段○○○號空屋(即舊獅子林戲院)為平日休憩處所,並經常結伴飲酒聊天而結識,其中陳文章因罹患嚴重酒精性肝硬化合併肝癌,多躺臥在上開空屋房間角落彈簧床墊休養,甚少走動。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乙○與陳文章照舊躺臥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空屋內之彈簧床上休憩,恰友人 潘扁 攜帶酒菜至空屋找乙○等人飲酒聊天,詹清景嗣後亦回到該處與 渠等 聊天,但未參與飲酒,乙○、潘扁及陳文章等人飲至同日二十時許均已有醉意,席間乙○向潘扁、詹清景叨唸陳文章身體狀況不佳,應儘速搬離以免招惹晦氣等語,並仗著酒意轉向陳文章喝稱:「快包一包回去,不要再來」等語,陳文章聽聞此語甚感不滿,見乙○坐在另一彈簧床墊下方與其背對而疏於注意之際,手持大雕蔘茸藥酒酒瓶(玻璃瓶裝)往乙○後腦部猛然一敲,酒瓶應聲碎裂,陳文章繼持手中殘餘碎酒瓶剌向乙○左側臉部、耳部及額頭等處,致乙○頭部、耳部、臉部受有多處傷害,乙○突遭此攻擊,頓時酒意全消,旋反手一把將孱弱之陳文章推倒在彈簧床,並徒手捶打陳文章胸部數下,致陳文章之胸部因之受有多處挫瘀傷,陳文章遭乙○毆打後已無力反擊,倒臥於彈簧床上,惟乙○仍怒氣難消,竟基於殺人之犯意,獨自走出屋外隨手拾起地上之木條(長約三十至五十公分),衝進屋內朝已無抵抗能力之陳文章頭部猛然敲擊,陳文章因之昏厥,乙○仍不甘罷手猶持木條朝陳文章頭部再度猛擊三、四下,並以腳踢打陳文章臉部,致陳文章受有頭、臉部多處鈍器傷、撕裂傷、顳骨骨折併硬膜上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延遲性顱內出血、溶血性休克等傷害,直至同在場之友人潘扁出言喝止始罷手,逕自走出屋外擦拭頭、臉部血跡,並隨手將該木條棄置於空屋外。此時,平常亦經常出入該空屋之楊秋榮及 張通達 返回屋內,驚見乙○頭、臉部流血上前多加以詢問,乙○餘怒未消地告以上情,楊秋榮旋進入空屋內察看,見陳文章受傷倒臥於床墊上,立即聯絡救護車由張通達陪同陳文章就近至華揚醫院急救,同日二十二時許轉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醫治,翌日轉入外科加護病房觀察並進行開刀縫合傷口手術,腦出血現象趨於穩定,九十三年四月五日病況好轉且腦出血狀況無惡化,因之轉入普通病房觀察治療,然因陳文章本身罹患嚴重肝硬化合併肝癌,引發黃膽、腹水、消化道大量出血而呈現肝衰竭現象,經醫院會診治療仍未見改善,嗣於同年四月九日病危自動出院,翌日凌晨一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家屬甲○○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時、地持木條毆打被害人陳文章,致其受有頭、臉部多處鈍器傷、撕裂傷、顳骨骨折併硬膜上出血等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延遲性顱內出血、溶血性休克等傷害,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凌晨一時許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其當時因受陳文章以酒瓶敲擊並刺傷其頭、臉,所以才拿木條要教訓陳文章,並無殺人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許,酒後遭被害人陳文章以酒瓶敲擊後腦並
持破酒瓶刺傷左臉、左耳等處, 盛怒中 反手將被害人陳文章推倒於床上,徒手毆打伊胸部等處,並至屋外拾起一支木條返回屋內朝陳文章頭部猛擊三、四下,並以腳踢陳文章頭、臉,後經潘扁喝止始行罷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詳見偵字卷第六至九頁)、偵訊(詳見偵字卷第四五至四七頁)、原審(詳見原審卷第一三一至一三六頁)及本院審理時(詳見本院卷第四四頁)均自白不諱,並經被害人之姐甲○○、證人潘扁(詳見原審卷第四九至五八頁)、證人即同住處之詹清景(詳見原審卷第一二二至一二四頁)於原審證述綦詳,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三二頁)、病歷資料(含急診資料,見偵字卷第七五至一五二頁)、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偵字卷第三三頁)、現場圖一紙、現場照片二十二張、現場模擬翻拍照片二十七張、現場採證照片三十六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刑醫字第0九三00八六八七六號鑑驗書(見偵字卷第一七七頁)及履勘現場筆錄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害人陳文章因遭被告徒手搥打胸部、持木條毆打頭部而受有胸部多處挫瘀傷、頭臉部多處鈍器傷、撕裂傷、顳骨骨折併硬膜上出血等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延遲性顱內出血、溶血性休克等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驗斷書在卷可憑,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此部分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僅想要教訓被害人陳文章,並沒有殺人意思云云。然按殺人罪與傷害
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經查,本件被害人陳文章所受傷害係在前胸及左前臂有皮下出血,右手背及右拇指右中指有結痂之擦傷,左中指、右耳後、右眉及右頰各有長約二公分之裂傷已縫合,左及右後頭頂部也各有一條三公分縫合之裂傷,依式切開後發現右側顳肌出血,頂部皮下出血,右顳骨有一條五公分線狀骨折,並往上伸至冠狀顱縫順延,此處骨折傷及中腦膜動脈而造成7X5X0‧3公分大小的硬膜上出血,並合併局部蜘蛛膜下腔出血,只有少許腦組織本身的挫傷,除肝臟明顯肝硬化外,其餘臟器均無明顯傷勢,此有法醫研究所九三法醫所鑑字第五六八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四頁),而觀諸卷附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所提供被害人陳文章急救病歷資料,被害人陳文章入院時所受外傷均集中於頭、臉部(見偵字卷第一0四頁至第一三六頁),被告亦自陳係朝被害人陳文章胸部、頭部等人體重要器官位置下手,且見被害人陳文章倒下毫無反應之後,猶持木條朝伊頭部猛擊數下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再觀諸案發後警方至現場蒐證所攝照片(見偵字卷第一六0頁至第一六五頁),現場血跡斑斑,血跡噴濺範圍甚廣,尤其在被害人陳文章倒臥床墊旁牆壁與地板交接處、床墊更採集到大量被害人陳文章血跡,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特地自屋外拾木條進屋朝被害人陳文章頭、臉部重擊,且對手無寸鐵、已倒臥於床墊上之被害人用力之猛,在在顯示被告於持木條朝被害人陳文章頭、臉部猛力毆擊時具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意至明,況人之頭部係屬人體要害,以堅硬之木條朝他人頭部要害位置揮打重擊,可能引起顱內出血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此誠屬淺顯易懂之經驗法則,且為一般人客觀所能預見,被告於案發時為已滿三十六歲之成年人,雖教育程度僅為國中肄業,但為身心智慮健全人士,並有一定之社會知識及歷練,就此當知之甚稔,尤其當時被害人陳文章早已因罹患嚴重肝硬化合併肝癌而體力不佳,已據被告及證人詹清景等人分別供陳在卷,被告卻猶徒手捶打被害人陳文章胸部並持約三十公分長之木條朝伊頭部重擊數下,客觀上被告對被害人陳文章可能因此發生死亡結果當有預見,況被告於毆傷被害人陳文章後,自顧擦拭己身頭、臉血跡而放任陳文章倒臥於房間床上,不聞不理,更足認其主觀上存有縱被害人陳文章死亡亦在所不惜之殺人犯意,是被告辯稱僅係為教訓被害人陳文章云云,殊無足採。
㈢被告雖又辯稱是先遭陳文章持酒瓶敲擊、刺傷,為了自衛才打伊云云。按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三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現在之侵害,指現時有侵害法益之狀態存在,而「現在」之認定標準,實務上則以對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行為者,以其行為已否完成為準(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六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陳文章先以玻璃酒瓶敲打被告乙○後腦部,繼持碎酒瓶刺被告左耳及臉部,被告旋即反手推倒被害人陳文章並朝伊胸部搥打數下,陳文章被打後就躺在床上一節,為目擊證人詹清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因之在被害人陳文章以酒瓶朝被告頭部敲打及平刺而來之時,就被告而言,自屬對於被告生命、身體法益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加以反擊,揮倒被害人陳文章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並無違背,惟被告雖有防衛權,然當時被害人陳文章早已因罹患嚴重肝硬化合併肝癌而體力不佳,則以被告與被害人兩人體力之差距,被告對於被害人以酒瓶敲打、平刺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採取閃避方式或以手揮倒被害人陳文章身體,即可使被害人陳文章喪失攻擊力,而達避免侵害行為之繼續,詎被告於徒手揮倒陳文章,侵害業已停止之情形下,復衝出屋外隨手拾起木條進屋,以所持木條朝被害人陳文章頭部重擊三、四下,再以腳踢被害人頭、臉部,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頭部右頂枕部挫裂傷、右枕部有挫瘀傷等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況目擊證人詹清景亦證稱:當被告持一不明黑色物體重擊陳文章一下後,陳文章應該已經昏過去了(因為沒有還手或呻吟)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更可見被害人再遭被告持木條猛擊頭部一下時即已陷入昏厥,而毫無反抗能力,被告卻仍持續猛力敲擊被害人頭部,以其重擊被害人身體之部位、次數及其用力之大小,難謂無逾防衛行為之必要範圍,是被告辯稱僅是為了自衛、教訓被害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應堪認定被告係基於殺害被害人陳文章之主觀犯意而持木條對被害人頭部重擊數下,並以腳踢被害人頭臉部甚明。
二、公訴人雖以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研判被害人陳文章罹患潛在性酒精性肝硬化,遭頭、臉之鈍器傷休克而加速病情惡化至肝衰竭死亡(他殺),以此認定被告毆擊被害人頭部行為加速肝衰竭病情惡化,兩者間具因果關係,因認被告所涉係殺人既遂罪等語。惟查被告所為者係敲擊被害人頭部之行為,被害人最終死亡之結果,是否與被告敲擊被害人頭部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或者謂該結果客觀上是否歸責於被告之行為,仍有探究之必要:
㈠按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0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一七號判決可供參照)。是知,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惟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說,仍係在因果關係下,以條件說為基礎之補充理論或修正理論,而因果關係所要探究者,應該是行為與結果兩者之間,是否存在自然法則之關聯性,而相當因果關係名義上雖屬於因果理論,惟實際上係「歸責理論」,不可否認的,相當因果的所謂「相當」,至今仍未能提供更為具體或細緻的判斷標準,並且學者以為,是否能夠有效限縮條件因果關係,令人啟疑(關於此可參見 黃榮堅 ,基礎刑法學《上》,二00三年五月,初版,第二一八頁以下說明)。是我國學界有力見解,早在至少十年前即揚棄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的說法,而參考彼邦德國學說,除保有相當因果關係理論的精華外,並注入由刑法規範本質所導出的「客觀可歸責性」概念,提出所謂「客觀歸責理論」:唯有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或昇高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者,該結果始可歸責於行為人(參見 林山田 ,刑法通論《上》,一九九八年一月,六版,第一四六頁以下的說明)。就風險實現言,學者另闡明「常態關聯性」之要件,並提出所謂「反常的因果歷程」理論,用以排除結果與行為間的常態關聯,其謂:結果之發生必須是行為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險行為間,必須具有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觀可歸責性,換言之,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因果關係,惟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於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發生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果歷程」(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對於該結果負責。又按即使採取相當因果關係之說法,在判斷是否相當時,立基於條件因果關係的判斷,也應先判斷是否有所謂「因果關係超越」之情形,亦即每個條件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始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若第一個條件(原因)尚未對於結果發生作用,或發生作用前,因有另外其他條件(原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地造成具體結果,此其後介入之獨立條件(原因)與具體的結果形成間,具有「超越之因果關係」,使得第一個條件(原因)與最終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過去曾有稱此為「因果關係中斷」者,惟從條件說的立場,每個原因都可能發生結果,所以無法否定其間的因果關係存在,自不能謂因果關係有「中斷」之可能,學者多不採取此種因果關係中斷的說法(請參見前述林山田、黃榮堅之見解),而以因果關係超越的說法取代之(惟黃榮堅仍反對此類概念)。換言之,最終結果因為係其他原因所獨立造成者,而有超越之因果,與前述「反常的因果歷程」概念類似,在客觀上無法歸責予形成第一個條件(原因)的行為人。
㈡經查本件被害人陳文章因受被告持木條朝頭部猛擊,因之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頭
、臉部多處鈍器傷、撕裂傷、顳骨骨折併硬膜上出血等傷害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延遲性顱內出血、低血溶性休克等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法醫研究所鑑驗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害人所受前開傷害與被告之殺人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又被害人陳文章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經送醫診治後進入加護病房觀察治療,腦出血狀況穩定並無惡化現象,意識一度清醒,嗣於同年四月五日因病情穩定轉住普通病房持續治療,直至九十三年四月九日病危自動出院,翌日凌晨一時許死亡,經醫院評估其因嚴重肝硬化出現黃膽及上消化道大量出血,併發肝衰竭死亡,如無肝硬化,其所受頭部外傷不足以造成死亡結果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桃醫祕字第0九三000四三一三號函(見偵字卷第一八三至一八五頁)及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桃醫祕字第0九三000六三三0號函各一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一四至一一五頁),其中桃醫祕字第0九三000六三三0號函文中更明確表示:病患(即被害人陳文章)死亡直接原因為上消化道出血,間接死亡原因為肝硬化併肝衰竭,在住院時已呈肝衰竭,而頭部外傷引起之腦出血,經治療後並無惡化現象,一般性之頭部外傷在此狀況下應屬好轉,並不足以造成死亡,而病患頭部受傷前已發生肝衰竭,腦出血與肝衰竭病無直接關係,至於病患於本院接受治療後肝衰竭持續惡化,其原因可能肝病本已在惡化,亦可能頭部外傷引起食慾不振以致肝受損,亦可能肝的工作量增加以致肝衰竭加重,熟輕熟重,無法證實等語甚詳,被害人之姊甲○○陳稱:當時被害人有醒來過,意識跟說話雖不清楚,但都認得人,看被害人屍體有外傷,肚子脹大是肝的問題等語(見相字卷第二六頁反面),足以佐證被害人於受傷住院後曾維持清醒狀態,綜上足見被害人死亡原因係因伊本身罹患宿疾(肝硬化併肝癌),病情惡化後引發黃膽、上消化道大量出血而至肝衰竭死亡,與被告基於殺人犯意所為前述毆打被害人頭臉部行為,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況被害人陳文章經委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鑑定結果亦認依照被害人陳文章傷勢程度及住院有清醒的情況研判,單純頭部之傷勢還不足於致死(詳見上開鑑驗書)。換言之,陳文章伊頭部所受外傷經治療後情況穩定,甚且一度清醒而轉入普通病房觀察,其後始因嚴重肝硬化出現黃膽及上消化道大量出血,而導致肝衰竭,進而惡化死亡。被害人陳文章係因其自身宿疾(嚴重肝硬化併肝癌)病發,此一後發獨立的原因造成上消化道出血而死亡,超越前所受因被告行為造成之頭部外傷此一先發原因,形成「超越的因果關係」。本件被害人陳文章雖遭被告持木條毆擊頭部,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基於殺人意圖所為之行為雖不能排除為被害人陳文章死亡結果之「條件之一」,惟其間之因果關係已然為陳文章自身之病變所超越,而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如自客觀歸責理論的立場說明,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敲擊頭部造成外傷之行為間,已偏離常態關聯性,發生所謂「反常的因果歷程」,死亡結果已非被告先前所為頭部外傷之風險行為所造成,客觀上即阻斷被告責任。既難認死亡結果與被告基於殺人犯意所為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被告具客觀歸責,公訴人據此而為因果關係之論斷,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已經證明,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有殺人犯行,惟被害人陳文章死因係宿疾(酒精性肝硬化併肝癌),導致黃膽、上消化道大量出血而引發肝衰竭死亡,被告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尚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即被告殺人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尚難遽令被告承擔被害人死亡之罪責,是以被告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發生他人死亡之結果前被害人即因本身宿疾(肝硬化)死亡,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六頁),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乙○案發時正值壯年,卻平日即在桃園縣平鎮市區遊蕩,性喜飲酒,本件雖起因於被害人陳文章先持酒瓶敲打、刺傷被告頭部而肇致,然被告酒後出言不遜(要求身染重病之被害人快打包離開)而挑釁被害人,且面對被害人攻擊時原可採取迴避閃躲之方式,或以適當方法取走或防禦被害人陳文章之攻擊即可,卻捨上開諸多方法不用,未體恤被害人業已身罹重病,體力不佳,竟於搥打被害人後猶特地自屋外持木條進屋猛擊被害人頭部數下之犯罪動機、手段,迄今仍未予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或表示任何歉意,然斟酌被告所用兇器僅屬一般木條,並非槍枝或管制之刀械,手段未達至惡,犯罪後坦承所有犯行益見其良心未泯,及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另說明被告犯本罪時所持之木條一枝,係被告犯案當時自屋外隨手拾得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難認係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而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原審已詳細敘明被害人陳文章死亡結果並非被告先前所為頭部外傷之風險行為所造成,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