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8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986號
原   告 劉○○  住:新北.
被   告 朱○○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4樓
被   告 黃○○  住:新北.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  住:台中市○○區○○路○○○巷○○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5月6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朱○○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朱○○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朱○○於民國(下同)96年本是已婚身份,因與有夫之婦
通姦,於97年4月被判刑4個月,97.10.14與原告為結婚登記
,正當籌備婚宴,卻又於97年11月、12月間與被告黃○○通
姦,原告於97.12.17黃○○告訴被告朱○○妨害性自主時,
始知悉此事,被告朱○○亦承認多次外遇,雖哭訴並保證不
再與被告黃○○往來,並簽下不會再有外遇之切結書,豈料
98.04.05又與新女友再開房間,並四處與新新女友出遊;且
於黃○○告訴被告朱○○妨害性自主時,於97.10.18起至98
.03.15期間,被告朱○○又強迫原告陪同其調閱其與黃○○
通姦期間到各旅館、百貨賣場之公共空間出現之錄影畫面,
作為其將來出庭之佐證,令當時新婚期間正籌備婚宴及投入
家庭新生活之原告親眼目睹當時兩人親密出遊、進旅館、百
貨賣場等不堪影帶畫面,並強迫原告對黃○○提出妨害家庭
告訴,時原告已有身孕,使原告人生最美最幸福忙碌之新婚
及懷孕時刻,卻要往返警察局、法院,身心嚴重受創;且因
被告二人之事鬧上警察局後,被告朱○○惱羞成怒,乃不斷
打電話騷擾原告之工作,使原告無法安心工作,又指稱原告
係精神病患,致原告精神幾近崩潰、身心受極大痛苦,被告
朱○○實屬惡性重大。
二、婚姻關係夫妻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以保持共同生活之
圓滿幸福,但被告朱○○卻於婚姻期間與人通姦,對於配偶
之他方自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195條第1、
3項之規定,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三、被告朱○○雖稱已於協議離婚書上放棄一切請求權,但其上
並無原告之簽名、用印,此乃被告事後再自行書寫上去的,
原告並不知情,此重要文件契約內容之增減,未經雙方認可
自無效,且協議離婚書上所列之同意放棄一切請求權,係指
協議離婚時因關係到兩方於婚姻關係時及消滅後之權利義務
等如財產分配、子女探親、贍養費等請求,自與本件損害賠
償之請求權無關。
三、被告黃○○明知被告朱○○係有配偶之人,卻仍多次與之發
生外遇,自係與被告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婚姻權益,
使原告精神上受莫大之痛苦,情節重大,自應與被告朱○○
連帶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均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甲)、被告朱○○部份:
被告與黃○○交往事,事後已取得原告之諒解,故原告經
撤回對被告等妨害家庭之告訴,並因此事協議離婚,離婚
協議中雙方同意放棄一切於婚姻存續中所產生之請求權,
原告無視該協議之共同約定,請求賠償,自無理由!
(乙)、被告黃○○部份:
被告黃○○與被告朱○○發生關係時,並不知朱○○當時
係婚姻關係存續中,當知悉後即不願與被告朱○○在一起
,而遭被告朱○○性侵害,被告朱○○性侵黃○○案件現
仍聲請交付審判中。
丙、本院心證:
一、按「因故意與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
195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朱○○與原告係於97.10.14登記結婚、98.04.24離
婚登記,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朱○
○所不否認,乃被告朱○○竟於原告正籌辦與其婚宴之婚姻
關係期間之97年11、12月間與被告黃○○多次發生性關係,
此非但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397
號、98年度偵字第2411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外,且為
被告朱○○所不爭執,揆之上揭規定,原告以其侵害配偶關
係身份法益,而請求賠償,自屬有理。雖被告朱○○稱其與
原告於協議離婚時已約定雙方同意放棄一切請求權,而認原
告不得再向其請求賠償云云;查,兩造於98.04.24所書立之
『兩願離婚書』第六點雖載明「甲、乙雙方同意放棄一切請
求權。」,然查『兩願離婚書』之『內容』本係打字印妥的
,而第六點所載之「甲、乙雙方同意放棄一切請求權。」,
係另行以手『書寫』上去的,但此以手書寫增加之內容,其
上並無雙方之用印或簽名,反觀,第二點本有以打字印妥:
「雙方在婚姻存續中所生子(女)約定歸方監護扶養」字樣,
然經刪除,後加以『手』『書寫』「婚姻存續中無小孩、劉
○○」字樣,此增刪之內容頭、尾均蓋有原告「劉○○」印
章、最後並有原告本人之簽名,此有台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
所100.03.08北縣板戶字第1000002523號函所檢送兩造『兩
願離婚書』原本附卷可稽,堪認原告稱此第六點內容係被告
未經其同意、嗣後自己加上去的之說詞為可採,否則,為何
無如第二點因有增、刪之故,而由原告簽名、用印?再上揭
第六點所增加之內容「甲、乙雙方同意放棄一切請求權。」
,因係載於『兩願離婚書』上,自應認係指因『婚姻關係』
權利義務關係所生之請求權而言,然原告本件請求權乃因於
被告朱○○之『侵權行為』所生之請求權,自不能以『兩願
離婚書』上就『婚姻關係』所為權利義務之約定,認原告不
得請求其賠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被告朱○○稱原
告不得請求其賠償云云,自非有理。
三、原告稱被告朱○○於與其結婚登記前即曾有一次婚姻,而於
該次婚姻期間曾與有夫之婦通姦而於97年4月被判處有期徒
刑4月,並稱與被告黃○○通姦被發現後之訴訟期間又另與
新女友開房間、出遊,而於被告黃○○告訴朱○○妨害性自
主後之97.12.18至98.03.15期間,原告又被迫陪同被告朱○
○去調閱他與被告黃○○到各旅館、百貨賣場之出遊錄影畫
面,並迫原告對黃○○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等情,被告朱○
○對此並未否認,自堪認原告所陳為真;查,被告與原告結
婚前即有通姦紀錄、與原告婚姻關係期間又再度與被告黃○
○通姦,事發後,非但未體諒新婚不久、已有身孕、正籌備
婚宴準備投入新生活之原告之痛苦心境,乃竟為自己一人之
私心,為他日對付黃○○對其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出庭時之
佐證,而令時已有身孕、身心已痛苦至極之原告再陪同其一
起去調閱其與被告黃○○至旅館、百貨賣場親密出遊之錄影
畫面,又為對付黃○○對其之告訴,又迫原告對黃○○提出
妨害家庭之告訴,原告身心受創之重當不可言喻;且於被告
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訴訟期間,亦未見收斂,乃又與另女子
出遊,原告身心自受『嚴重』打擊,其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
之身份法益情節非輕,且原告稱對被告二人提起通、相姦之
告訴,嗣又再撤回,乃係被告『所逼』的,足認原告內心所
受煎熬之大!被告朱○○與原告甫於97.10.14才結婚登記,
不知憐香惜玉,竟於一個月後、原告正籌備婚宴時即有外遇
行為,外遇事發後,又要身心已嚴重受創之原告為其因外遇
事所致生之刑事案件疲於奔命,原告以被告之行徑使其身心
嚴重受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害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9.12.2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堪認合理,應准許!
四、雖原告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397
號、98年度偵字第2411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稱被告黃○
○『明知』被告朱○○係有配偶之人,卻仍多次與被告朱
○○發生外遇,認係與被告朱○○共同不法侵害其婚姻權益
,而請求其應與被告朱○○連帶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等語,
惟查,原告於97.12.18晚上10時10分許,在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告訴被告黃○○『妨礙家庭』時,並『未』稱黃
○○與被告朱○○發生關係即『明知』朱○○係有配偶之人
而仍與之發生性關係,只稱因黃○○與朱○○發生性關係,
故告其『妨礙家庭』,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
派出所調查筆錄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字第
2397號偵查卷第25頁可稽;於100.03.01本院言詞辯論時,
於本院問及其知悉黃○○與朱○○發生關係時即係『明知』
朱○○係配偶之人而仍與發生性關係時,稱「我只知他們最
後一次發生性關係的事,我所有資訊都來自不起訴處分書。
」(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該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一雖
、載有「『告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意旨略以
』(1)、.....被告A女(即被告黃○○)明知被告朱○○係有
配偶之人仍各基於相姦及通姦之犯意,自97年10月底至97年
12月17日在....多次發生性行為。....。」,然該通、相姦
之告訴因原告於告訴後之98.03.11具狀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原告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上揭偵查卷
第110頁可稽,因於原告之撤回告訴,故承辦檢察官對於被
告黃○○之行為是否該當於相姦罪行,並未深入調查,此經
本院調卷所查明,且前揭處分書關於被告黃○○之相姦犯行
之所載係指「告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意旨」
有該內容,並非檢察官認定被告黃○○有相姦罪嫌,自不能
僅憑處分書有該記載,即認被告黃○○於與被告朱○○發生
性關係時係『明知』被告朱○○係有配偶之人!而被告黃○
○於97.12.19在警察局調查時稱「他(指被告朱○○)只拿出
他的護照說他是雙重國籍(本國籍與加拿大國籍),但他不給
我看任何台灣的證件,所以我只知道他名為朱○○。...。
」(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倒數第3、4行)、98.03.11於檢察官
偵查時,經檢察官訊問與被告朱○○成為男女朋友時是否知
道他當時有妻子時?以『搖頭』表示,被問及:「被告(即
朱○○)當時跟你講說他是單身?」時,以『點頭』表示,(
見同上偵查卷第104頁第6行至第9行),被告黃○○之訴訟代
理人到院亦稱開始時黃○○並不知被告朱○○當時有配偶,
知道後就不願與之發生關係,係遭被朱○○所迫,故告其侵
害性自主,現仍請交付審判等語,雖朱○○於偵查中稱:「
『第一次』見面是97年11月28日,我就有跟她說我已經結婚
」「我當時跟她說我現在已婚,有一個太太,但我之前也曾
經離過婚。」、「我『第一次』見面我只是跟她講我已婚」
(見同上偵查卷第41頁倒數第3行至最後一行、第44頁倒數第
8行),但於100.03.01本院言詞辯論時稱:「跟她交往半個
月之後才見面,見面第一天就有性關係。」、「好像是隔天
或再隔天又跟她有性關係,她就知我有配偶。」(見該日言
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朱○○對於被告黃○○何時知悉其係
有配偶之人之說詞,前後不同,已難採信,更何況於上揭偵
查中,係被告黃○○告訴被告朱○○妨害性自主,衡之常情
,其對被告黃○○自心懷恨意,欲加之罪,何患無詞!且其
於本院開庭時還一再稱:「被告黃一直誣告我....當初被告
不應誣告我。」(見本院100.04.24言詞辯論筆錄),其對黃
深懷恨意,衡情於原告以其與黃○○外遇之行為而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時,自亦會落井下石,將被告黃○○一起拉下
水與其共負其責,自亦難以被告朱○○對黃○○報復之心態
所為之說詞,遽認被告黃○○『明知』被告係有配偶之人而
仍與交往並發生性行為,黃○○必係遭朱○○所騙才會心有
未干,始對被告朱○○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雖迭經不起
訴處分,仍心有未服,而聲請交付審判!此外,經查,又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黃○○係『明知』被告朱○○係有配
偶之人而仍與之發生性關係,從而,原告以被告黃○○『明
知』被告朱○○係有配偶之人,卻仍多次與被告朱○○發生
外遇,認係與被告朱○○共同不法侵害其婚姻權益,而請求
其應與被告朱○○連帶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非有理由,應
駁回。此部份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份,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美嘉
法官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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