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198號
原   告  黃連發
訴訟代理人  張幸茵 律師
被   告  范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彰化縣
鹿港地政事務所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點○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建物之基地
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壹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之第一項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
○鎮○○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實際面積請容測量
後補陳)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嗣於民國(
下同)107年7月25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更正第
一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座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21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
開建物之基地交還原告。」,經核原告上開更正聲明,係僅
依地政機關測量成果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查本件
原告於所提民事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原為:「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54元,及目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並
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109元。」,
嗣後原告於107年7月25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就
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之請求為撤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可稽),核其性質,僅就原請求之事項予以減縮者,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查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詎料近期經原告申請鑑界後,發覺被告於
鄰地搭蓋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竟有如彰化縣鹿港地
政事務所107年6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0.04平方公尺面積係搭建於原告系爭土地上,嗣經原告寄送
存證信函請被告拆除,被告不僅置之不理,反而對原告惡言
相向,此有存證信函可證,被告此舉顯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
之使用,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
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被告其實在原告建物上之鐵皮建物為違章,且被告大部分係
占用國有財產局之土地,就算被告占有之面積不大,但因該
部分也是屬於違法之建物,原告認為被告拆除系爭0.04平方
公尺之建物也不甚妨礙被告之權益。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占到之部分願意拆,但不知道要拆除之位置確切地點在
何處。且原告說被告之土地是蓋在國有財產局之土地上,原
告之房屋亦是如此,被告所拆之部分多者,施工多久、材料
多少,亦會影響到被告權益。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存證信函、網路列印
地圖、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系
爭土地上確實有被告所有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鐵架鐵皮
造建物等情,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勘測明確
,有本院107年6月8日勘驗筆錄、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7
年6月26日鹿地二字字第1070003720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佐。且被告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之
事實並不爭執,是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
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依原告所提系爭土地
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第二類謄本可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有,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之事實並不
爭執。則系爭建物既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有妨礙原告權利之
行使,致有損害原告所有行使之情事,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之
意旨,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
係基於正當權源之事實,則應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雖被告
以其占到之部分願意拆,但不知道要拆除之位置確切地點在
何處。且原告說被告之土地是蓋在國有財產局之土地上,原
告之房屋亦是如此,被告所拆之部分多者,施工多久、材料
多少,亦會影響到被告權益等語。然觀其所辯,並非能使其
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合理化,故認其所辯
,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之編號A面積,實屬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既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
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從而,原告爰依上揭
法律規定,訴請被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鹿港地政
事務所107年6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
4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建物之基地交還原告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於其獲勝訴判
決時,促請本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予以准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等供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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