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96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968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許長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肆萬玖仟肆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柒佰陸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商銀)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767元,及其中
349,454元部分,自民國93年7月13日起至93年8月3日止,按
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自9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0月29日行言詞
辯論程序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51,767元,及其中349,454元部分,自93年7月13日起至93
年8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自93年8月4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3月17日與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
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349,454元;並自93
年7月13日起至93年8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
,自9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3年8月4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
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而萬泰銀行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
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
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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