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452號
原 告 陳俞君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
林桑羽 律師
被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石定
訴訟代理人 陳昊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
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一0四年度司票字第八九五六號民事裁定
所載之由原告及訴外人帕瑪諾有限公司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一
百零二年五月七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元之本票,對
於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台幣柒萬玖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
息之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
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有由原
告與訴外人帕瑪諾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鉅麒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帕瑪諾公司)所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未註明西元
者則下同)102年5月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97
0,0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其
中之756,151元及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
字第8956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債權
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
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帕瑪諾公司與被告於102年5月7日簽訂乙份期間自
102年5月8日起至105年5月7日止之車輛租賃契約(見
原證2,下稱系爭甲租約),及乙份期間自105年5月8日
起至107年5月7日止之車輛租賃契約(見原證4,下稱系
爭乙租約),由帕瑪諾公司向被告承租廠牌MERCEDESBENZ、
型式E-CLASS350、西元2010年式之非原廠車輛乙輛(下稱系
爭車輛),約定每月租金49,500元,原告(即帕瑪諾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則擔任帕瑪諾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與帕瑪諾
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以為擔保,原告並支付保證
金46萬元予被告。而一般車輛租賃之租金計算方式,係以車
輛市價之八成再除以租賃之月份數計算,詎原告於訂約後,
發現同年份、同車款之中古車市價僅約1,888,000元,被告
購買系爭車輛之價格亦僅有230萬元,均低於被告於簽約時
所聲稱之276萬元,而按5年分期付款,每月僅須給付38,3
33元(230萬元÷60期=3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縱
加計每年牌照稅16,380元、燃料稅14,400元、保險費5,000
元,被告對系爭車輛之負擔共計為2,478,900元【230萬元
+(16,380元+14,400元+5,000元)×5年=2,478,900
元】,每月租金亦應僅有41,315元(2,478,900元÷60期=
41,315元),足見帕瑪諾公司與被告所約定之月租金49,500
元,顯屬過高。帕瑪諾公司因受被告之詐欺,而對系爭車輛
之市價產生錯誤,而系爭車輛之市價多寡乃屬交易上重要之
性質,經帕瑪諾公司於103年3月10日終止該租賃契約及返
還系爭車輛予被告,嗣並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於同年4月
24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00058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
簽訂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46萬元。而系
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係為擔保帕瑪諾公司就系爭車輛租約債
務之履行,帕瑪諾公司既已撤銷意思表示,系爭車輛之租賃
關係已不存在,系爭車輛亦經被告取回,則系爭本票簽發之
原因已消滅,主債務既已消滅,原告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即
隨同失效,是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前開本票裁定,主張被告
對原告尚有756,151元之本票債權存在,即屬無據。
㈡另帕瑪諾公司與被告簽訂之系爭乙租約,其租賃期間係自10
5年5月8日起至107年5月7日止,該始期期限尚未屆至
,是系爭乙租約尚未生效,被告不得按系爭乙租約約定之租
期請求違約金;又系爭甲租約並未就法務取車費用及配車鑰
匙費用有所約定,而帕瑪諾公司已返還系爭車輛及配車鑰匙
,被告自不得請求法務取車費用及配車鑰匙費用;又帕瑪諾
公司僅使用系爭車輛10個月,並已給付被告租金495,000元
,且返還時系爭車輛至少尚有180萬元之價值,被告可另外
出租或出售,並未因提前終止租約而受有損害,是系爭甲租
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至0元;再者,原告已
給付保證金46萬元予被告,被告自契約終止後迄未歸還,縱
使被告得依約定以未到期租金總和之4成,向帕瑪諾公司及
原告請求給付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原告亦得以此返還46
萬元保證金之債權向被告互為抵銷,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8956
號民事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其中756,151元及自103年4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之部分,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略以:系爭車輛租賃之月租金,包含購車成本、利息
、牌照燃料稅、保險費、維修費用、代步車費用等,並非如
原告所稱之計算方式。又系爭車輛係由原告自行尋找訴外人
明倫汽車商行選定後,由該車商轉介被告購買,再由被告出
租予原告所經營之帕瑪諾公司,且被告於簽約時已給予帕瑪
諾公司及原告足夠之審閱期間,帕瑪諾公司因過失未仔細審
閱租約內容,不得恣意撤銷其意思表示。又被告否認系爭車
輛之市價遠低於276萬元,而帕瑪諾公司尚積欠被告違約金
989,340元【(49,500元×49期)+103年3月9日至同年
4月7日之租金47,850元】×40%=989,340元】、102年
12月7日至103年3月之逾期租金199,650元、法務取車費
用3,000元、配車鑰匙費用24,161元,經扣除原告交付之保
證金46萬元,尚積欠756,151元(989,340元+199,650元
+3,000元+24,161元-460,000元=756,151元);另違
約金之約定係填補被告因帕瑪諾公司提前終止租約所受之損
害,被告所受之損害既尚未獲得填補,是本件違約金並無過
高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帕瑪諾公司與被告於102年5月7日簽訂系
爭甲租約及系爭乙租約,由帕瑪諾公司向被告承租系爭車輛
,約定每月租金49,500元,原告則擔任帕瑪諾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並與帕瑪諾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以為擔保
,原告並支付保證金46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甲
租約、系爭乙租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
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
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
減少其數額(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
。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約時聲稱系爭車輛之市價為276萬元,實
則同年份、同車款之中古車價值僅約1,888,000元,況被告
僅以230萬元購入系爭車輛,按5年分期付款,再加計每年
牌照稅、燃料稅及保險費,被告對系爭車輛之負擔共計為2,
478,900,每月租金僅需41,315元,惟被告卻收取每月租金
495,000元,有詐欺帕瑪諾公司之情事,並使帕瑪諾公司對
系爭車輛市價之認知發生錯誤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
告提出之中古車訊(見原證5),其上固記載與系爭車輛同
年份、同款式之車輛售價為1,888,000元,惟涉及車價高低
之因素甚多,舉凡已行駛里程數、車輛保存現況、是否曾發
生事故等皆是,自難僅憑前開中古車訊所載另一同年份、同
款式之車輛之價格,即遽認系爭車輛合理價值僅約1,888,00
0元。另依被告提出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被
證1),被告雖係以230萬元之價格購入系爭車輛,惟參諸
系爭甲、乙租約之內容,並無被告向帕瑪諾公司或原告表示
系爭車輛之市價為276萬元之相關記載,而原告主張車輛租
賃之租金計算方式,係以車輛市價之八成再除以租賃之月份
數計算乙節,亦未載明於系爭甲、乙租約內,自難認此係帕
瑪諾公司與被告所合意之內容,是原告以此反推計算而主張
帕瑪諾公司與被告簽訂租約時,被告係以系爭車輛價值3,71
2,500元(49,500元×60÷0.8=3,712,500元)作為計算
租金之標準云云,尚乏憑據。是原告以被告詐欺帕瑪諾公司
,並使帕瑪諾公司對系爭車輛市價之認知發生錯誤,業經帕
瑪諾公司合法撤銷簽訂系爭甲、乙租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即
屬無據。
㈢次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帕瑪諾公司已於103年3月10日終止
租約並返還系爭車輛乙節,業據其提出交車證明書為證(見
原證8),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抗辯帕瑪諾公司自10
2年12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乙節,為原告所未爭執,
則帕瑪諾公司積欠之已到期租金應為155,100元【{49,500
元×3個月(即102年12月7日至103年3月6日)}+{
49,500元÷30×4日(即103年3月7日至同年月10日)}
=155,100元】;另系爭甲租約第8條第3項固約定:「租
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1個月前以
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約金:…第1年內終止契
約之違約金=未到期租金總和×40%…」,惟本院審酌帕瑪
諾公司提前終止租約,被告已取回系爭車輛,而得以另行出
租他人或為其他利用,惟在尚未覓得其他承租人之前,被告
喪失收取租金之利益,且須負擔另行尋覓其他承租人之人事
、廣告等成本等一切情狀,認前開違約金之約定尚屬過高,
應予酌減為按未到期租金總和之20%計算違約金,較為適當
。而系爭甲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間為自102年5月8日起至10
5年5月7日止,帕瑪諾公司於103年3月10日提前終止,
依此則帕瑪諾公司應給付之違約金為256,410元【未到期租
金總和1,282,050元{495,00元×25又27/30(即103年3
月11日至105年5月7日,共計25個月又27日)=1,282,05
0元}×20%=256,410元】。至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提前於
103年3月10日終止租約,未到期租金合計應為49期云云,
惟系爭甲租約約定之租期為102年5月8日至105年5月7
日,系爭乙租約約定之租期則為105年5月8日至107年5
月7日,且系爭甲、乙租約就違約金之給付方式係分別載明
3年期、2年期,計算方式亦有差異(分見系爭甲、乙租約
第8條第3項),足徵系爭甲、乙租約乃兩份獨立之租約,
系爭乙租約既尚未屆始期,原告自無提前終止系爭乙租約之
可言,是被告合併計算系爭甲、乙租約所約定之租期,而抗
辯本件未到期租金合計應為49期云云,即非可採;又被告抗
辯帕瑪諾公司另積欠被告法務取車費用3,000元、配車鑰匙
費用24,161元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而參諸系爭甲租約之內
容,並無帕瑪諾公司應負擔前揭費用之相關約定,且系爭甲
租約既已約定帕瑪諾公司若提前終止,應依前開計算方式給
付違約金,帕瑪諾公司與被告復未約定前開違約金究屬於何
種性質之違約金,則應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
目的(參照民法第250條第2項),被告既已請求帕瑪諾公
司給付違約金,即不得再請求帕瑪諾公司賠償損害,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綜上,被告就帕瑪諾公司提前終止
租約之違約行為,得請求帕瑪諾公司給付之金額為411,510
元(積欠租金155,100元+違約金256,410元=411,510元
)。
㈣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清償人所提出之給
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前開規定於抵銷
準用之,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43條、第323
條前段之規定即明。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
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
,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
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71年度
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帕
瑪諾公司與被告簽約時,由原告給付46萬元之保證金予被告
,此保證金應退還予原告,故原告得以此46萬元之債權,與
被告對原告、帕瑪諾公司之債權互為抵銷乙節,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被告104年9月23日民事答辯狀),而被告對原
告、帕瑪諾公司之債權金額為411,510元(含積欠租金155,
100元、違約金256,410元),業如前述,另原告、帕瑪諾
公司共同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係用以擔保系爭租約所生債
務(含租金、違約金等)之履行,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若
逾期付款則應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加計利息,則依前開
規定先行抵充利息128,025元【411,510元×20%÷12×18
又2/3個月(即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之翌日即103年4月1
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04年10月20日止,合計18個
月又20日)=128,025元】,再抵充積欠之租金155,100元
、違約金256,410元後,被告對原告、帕瑪諾公司尚有債權
餘額79,535元(128,025元+155,100元+256,410元-46
0,000元=79,535元),及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8956
號民事裁定所載之由原告與訴外人帕瑪諾公司共同簽發之系
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79,535元及自104年
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之部分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
合計8,2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