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再小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李麗君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
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7月23日本院104年度店小字第377
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
五百零五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再審之訴,
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二、應補正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列之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三、提出本院104年度店小字第377號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
四、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
訟標的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再審原
告於上開期限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訴訟標的
價額者,暫依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之價額,先繳納新臺幣
1,000元。
五、再審起訴狀及補正後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