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389號
原 告 蘇銘強
被 告 胡展綸 (原名 胡傳國 )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137號),本院於民國104年
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9,987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小額訴訟
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
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9,987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時減
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
二、本件屬強制調解事件,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被告未
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調解期日到場致調解不成立,且未經
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4項規定,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且被告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
以: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6月4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
話予原告,冒充民宿業者,佯稱原告於103年3月14日、15日
時入住台南小語湯屋的訂金1,200元匯款帳戶資訊有誤,其
詐騙集團說法為原告當時匯款之銀行帳戶為該司月租客戶所
用帳戶而非日租客戶所用帳戶,將導致103年6月14日起原告
於當時匯款訂金之銀行帳戶會每個月被自動扣款1,200元為
期1年,須另行取消訂單,隨後該集團之人說明銀行單位會
聯繫原告並協助取消自動扣款交易;約數分鐘後,原告立即
接獲偽造顯示電話號碼之電話,說明將會協助取消此交易,
故該集團以此方式進行詐欺。原告當時因該集團所描述之入
住地點、時間、匯款金額、銀行帳號等資訊完全正確不疑有
他,且懼怕存款帳戶遭扣款,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
示於同日傍晚5時11分許住家就近中華郵政ATM將29,987元匯
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同日晚
間6時4分32秒許在就近彰化銀行ATM將30,000元匯入彰化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後因家弟察覺事
情不單純聯繫上詐欺專線165號後,原告才知道自己辛苦存
下的錢已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告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
請求歸還原告遭受損害金額,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103年訴字第668、779號刑事
判決以及103年訴字第668號刑事卷宗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有前揭侵權行
為,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9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因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並未支出裁判費,爰不
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