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98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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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9814號
原 告 鴻亮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朱禹柔
被 告 陳敏政
陳敏俊
吳振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
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敏政於民國94年5月19日邀同被告陳敏俊、吳振東
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泰銀行)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6年2月12日起至98
年2月12日止。詎被告陳敏政於96年3月12日即未依約繳息
,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陳敏俊、吳振東為前開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又安泰銀行已於96年4月3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
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財資公司復
於99年11月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又於104
年2月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000元,及自9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按遲延利息加計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
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借款欠款200,00
0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安泰銀行債權讓與契約書暨
通知書、長鑫資產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財資企業公司債
權讓與聲明書等件為憑,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
告均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皆未於
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
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
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
。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
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被告陳敏政向安泰銀行借款,
然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2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
金未還,且安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輾轉讓與原告,及被告
陳敏俊、吳振東為被告陳敏政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已如上
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自9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遲延利息加計二成計算
之違約金,然本院審酌本件之約定週年利率已高達年息20
%,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
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
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00,000元,及自9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2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