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1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163號
原   告  王維
被   告  吳陳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與訴外人 張瓊花 結婚,結婚當
時被告是原告之結婚證人,依習俗原告應包紅包給被告,而
原告在給訴外人張瓊花聘金時,已請訴外人張瓊花要包紅包
給被告,但被告未收到紅包。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因而於九
十九年八、九月間,於台中市國立中興大學附近將原告停放
該處之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車窗打破,並竊取原告
車內為訴外人 黃舒郁 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一台(下稱系爭筆電
)。嗣訴外人黃舒郁請求原告返還系爭筆電,原告因無法返
還,而與訴外人黃舒郁簽立和解書,由原告同意付出系爭電
腦之損失三萬元及五千元之電話費及精神補償金;又原告車
窗修理費用為二萬五千元。再者,原告未曾向被告借過筆記
型電腦,被告卻說原告竊取被告之筆記型電腦,原告主張被
告應賠償原告六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前述由原告賠償訴外人黃舒郁之三萬元五千元、車窗
修理費二萬五千元、指摘原告竊盜六萬元,合計十二萬元(
計算式:35000+25000+60000=120000)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十二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結婚書約
、和解書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九十九至一0四年間都有請原告姊姊 王文芳 找被告請求
賠償。且因被告現假釋中,原告基於道義未對被告提起刑事
毀損或竊盜之告訴。事發當時原告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現場是
被告所為,是因王文芳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八年
六月十一日、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一0四年元月五日寫
信給原告時,或者是在與原告在監獄會客時向原告講「你錢
放哪?又給張瓊花,她害你害不夠慘嗎......將你汽車玻璃
砸破,好人不好當...」等語,原告始知悉上情。其中包含
王文芳說,被告有假藉租房子的事情騙王文芳錢,但與本案
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貳、被告抗辯:
被告否認原告起訴之事實,因被告根本沒有偷原告所陳之系
爭筆電。且被告在假釋期間,不可能去作偷竊的事情。又被
告與王文芳在外面見過二次面。但是都沒有談到系爭筆電的
問題。被告是接到起訴狀繕本才知道有這件事情。原告說他
女兒要用筆電,所以將被告之筆電拿走,但都沒有還給被告
,被告並沒有說原告偷竊。後來原告也沒有還給被告,後來
就不了了之。是一台小筆記型電腦,是辦手機時所送的筆電
,與原告所講的系爭筆電不同。這是原告於出獄時曾到我們
家看到小筆記型電腦,說是否可以給他女兒看。如果他女兒
喜歡,再跟我買,但原告拿去之後就沒有還給被告。只有被
告與原告知道,沒有其他人知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一00年度臺上字第三二八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九年八、九月間,於台中市國立中興大
學附近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車窗打破,
並竊取原告車內由訴外人黃舒郁所有之系爭筆電一台,惟為
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自應先負
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查,證人即原告之姊姊王文芳到庭結證稱略以:「(是否認
識黃舒郁?)我沒有聽過。(是否知原告與黃舒郁曾簽立系
爭和解書?)我不知道。和解書我也沒有看過。(有無看過
和解書所載之筆記型電腦?)我弟弟是有買電腦,但是否和
解書上所寫的筆電,我不清楚,筆電的型號、品牌我不清楚
。但是王維買的。(是否知原告何以無法歸還黃舒郁筆記型
電腦之原因?)我是有看過我弟弟有在用電腦。但我不知道
沒有賠償的問題。(是否知道原告筆電有被偷?)不知道。
(王維曾經有電腦不見的事情,你是否知悉?)他大概有跟
我提過不見,大約是在五、六年前,但沒有說是怎樣不見了
。好像是在車上不見,我有跟我弟弟講說,你怎麼那麼不小
心。(你弟弟有無跟妳說電腦是何人拿走的?如何拿?)他
有無講這些話,我沒有辦法確定。(妳看過王維有幾台筆電
?)有幾台,我不知道,我只有看過他有用電腦。(被告有
無說過他電腦被原告偷走?)沒有講過。(有無去監獄會面
原告?)有。(在監獄會面當時跟王維說,吳陳桂說王維偷
他的電腦?)沒有講到電腦的事情。(是否曾經以信件告訴
王維,吳陳桂曾經對妳說,王維偷了吳陳桂的電腦?)沒有
寫這個。(是否知悉妳弟弟放在車內的筆電,因為車窗被砸
破,而失竊?)我是有聽我弟弟說,但什麼時間,發生經過
,我都不知道。(是否知道車窗被砸破,花了多少錢修理?
)我不知道花多少錢。我只知道他有去修。(這個信是否妳
寫給王維?提示原告的信件)信是我寫給我弟弟的沒錯,但
信中,筆電的事,有無幫吳陳桂賣的事情,沒有提到吳陳桂
有說王維偷了他的電腦。(為何會說賣電腦的事情?)因為
吳陳桂有跟我說,那台小台的電腦,不知道是小型電腦或是
筆電,後改稱:是手提的電腦。吳陳桂沒有幫他賣,想要去
砸我弟弟車窗的玻璃。後來有無去砸,我不知道。我有跟吳
陳桂說,你就去問我弟弟就好了,不要講說砸車窗好笑的事
情。吳陳桂說要砸車窗,是要洩恨而已,至於是否要去偷車
子裡面的電腦,我不知道,吳陳桂說,他只是很生氣而已。
(後來你弟弟幫他賣的電腦,現在何處?)我不知道他有無
幫吳陳桂賣,有無交給他,我也不知道。我弟弟應該有一台
筆電。是否吳陳桂交給我弟弟賣的那台,我不知道。(妳與
吳陳桂在合作街有無吵架的事情?)我與吳陳桂之間沒有吵
架的事情。我弟弟是有拜託我處理車場老闆因修理車窗扣押
我弟弟身分證之事,是我先生去做的。我先生講說老闆有講
,身分證要還給本人,修車窗的錢也沒有還。」等語(參本
院一0四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參酌前述證人所言
,並不能證明被告有砸破原告車窗並竊取車內之系爭筆電,
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向證人說過原告竊取其筆電之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僅提出與訴外人張瓊花之
結婚證書,及與訴外人黃舒郁之和解書,均不能證明被告有
砸破車窗竊取系爭筆電及被告曾說原告竊取其電腦之事實。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對於其所主張
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逕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十二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用。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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